(2017)赣028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徐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徐某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401号原告盛某某,男,200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江西省乐平市。法定代理人盛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系原告盛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程晨,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高安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高安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被告徐某某的父亲,特别授权。被告唐某某,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高安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龙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高安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被告唐某某的儿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筠阳镇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晨,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16年6月30日14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小型轿车,从乐平方向沿临港镇方向行驶至临港涌线乐平市××大麦××村地段时,不慎碰撞行人原告盛某某,造成行人盛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属于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原告伤情趋于稳定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均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盛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6186元。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因我是从百顺租车行租的车,且我已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6368元,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唐某某和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来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辨称,一、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赣C×××××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的三者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根据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略)。如果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赔偿交强险限额,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没有异议。其他赔偿项目金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盛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C-5T517的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徐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车辆类型及肇事车辆赣所有权人等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盛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鉴定费用。对原告上述举证,被告唐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原告上述举证,被告徐某某和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一、对原告提供证据1、2、4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盛某某没有财产损失。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旨在证明被告唐某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仅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提供的上述举证,原告盛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唐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被告徐某某、唐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徐某某、唐某某及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二、对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30日14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赣C×××××小型客车,从乐平方向沿临涌线往临港方向行驶至临涌线乐平市××大麦××村地段时,不慎碰撞行人盛某某,造成行人盛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额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盛某某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6386元(该医药费已由被告徐某某垫付)。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从被告唐某某的儿子龙某所经营的车行租用的,被告唐某某为该车车主。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唐某某虽然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已经过了交强险责任期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相关费用清单和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肇事车主唐某某未及时续保导致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交强险赔偿期限,故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唐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均对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赔偿,故本判决仅对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裁判。经核定,原告盛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确定如下:1、医疗费:26386元。2、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3、伙食补助费40元/天×30天=1200元。原告盛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84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26386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84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盛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满的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文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邹超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