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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候建平、陈淑梅与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建平,陈淑梅,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行初91号原告候建平,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陈淑梅,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杨和南街。法定代表人李润军,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彭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闽宁镇莆西北街。法定代表人XX强,男,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候建平、陈淑梅诉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中,原告候建平、陈淑梅以其与被告永宁县人民政府、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候建平、陈淑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候建平、陈淑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39元,减半收取9769.5元,由原告候建平、陈淑梅负担。审 判 长  彭 云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