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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高朝与王高粱、徐小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朝,王高粱,徐小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576号原告:王高朝,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敏,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粱,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徐小应,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王高粱之妻。原告王高朝与被告王高粱、徐小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敏,被告王高粱、徐小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32300元,利息25194元,本息共计57494元。(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高粱、徐小应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4年农历2月10日因建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同年又向原告借款2300元,共计323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高粱、徐小应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人王某、郭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被告王高粱盖房时向原告王高朝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不属实,由于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建房双方有纠纷,原告才说被告欠他借款。经审查,证人王某、郭某系原、被告父母,庭审陈述客观公正,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民事诉状及(2017)豫1628民初2362号开庭传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6月份起诉被告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自动撤诉。原告质证意见为,当时起诉也有证人证言,撤诉是因为被告王高粱的姓名书写错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高朝和被告王高粱系同胞兄弟,被告王高粱、徐小应系夫妻关系。2014年农历2月10日,被告王高粱、徐小应因盖房向原告王高朝借款300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高粱向原告王高朝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30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偿还第二笔借款23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2017年6月14日民事诉状请求按银行规定计息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证人证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建房,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王高朝请求被告王高粱、徐小应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粱、徐小应偿还原告王高朝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高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35元,减半收取618.66元,原告王高朝负担296.66元,被告王高粱、徐小应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季禹昌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帅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