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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廷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白廷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576号原告: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皂角街道办湔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53758G。法定代表人:李康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莲,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廷勇,男,生于1966年3月4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廷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康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莲、被告白廷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144.17元及利息22,594.4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以111,144.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为22,5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因承建原告部分工程,资金困难而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及应扣税费159,133.17元,扣除被告报销金额47,989元,被告尚欠111,144.17元。此款系被告白廷勇个人借款。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承包马祖二期工程,所借14万元均用作马祖二期工程备用金,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结算时遗漏该14万元借款,所以此款是承包工程引起的借款而非单纯的民间借贷,从双方结算时间来看,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而且此款抵扣被告交给原告保证金10万元,抵扣在原告处所作水沟和临时道路应付给被告的款项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检测费80,800元,该结算的债务已经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条三份、结算单一份、报销凭条和收款收据、录音资料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在结算时同意扣除相关费用,被告实际尚欠金额111,144.17元,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以后就一直向被告催要,诉讼时效未超过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中14万元均是用于马祖工地,借条反映的是预付工程款应在结算时抵扣,但实际上遗漏未抵扣,且不能证明原告曾经主张过权利。被告提交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及结算表二份、证人证言(王xx),用以证明被告白廷勇与案外人王明兵、徐大健共同在原告处承包马祖二期工程、被告借款系用于承包工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结算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只清楚10万元借款,其余借款不清楚,对本案结算也不清楚,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而非用于承包工程。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结算表无原告盖章亦无被告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白廷勇以及案外人王明兵、徐大健签订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二期(马祖安置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白廷勇以及案外人王明兵、徐大健共同承包马祖二期工程;同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白廷勇以及案外人王明兵、徐大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部分承包单价进行了调整。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现金10万元,并备注用作马祖工地备用金;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该款用作马祖工地备用金;2012年10月30日,被告侄女周妤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京什二期工地电工工资2万元并由被告侄女在领款人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康勋在该借条上批注:同意暂计入白廷勇借支。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交收据、费用报销单、报销凭条等向原告报销费用合计47,989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白廷勇以及案外人王明兵对已竣工验收的马祖二期工程结算,结算余款745,343.66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及案外人王明兵、徐大健支付完毕。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应扣税费共计159,133.17元(应扣税费19,133.17元系被告白廷勇个人应承担的湔氐镇人民政府新街社区给水管网工程款税金),收被告报销单据金额47,989元,余欠款111,144.17元,该欠款未包含在2014年1月27日结算中。原告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白廷勇以及案外人王明兵、徐大健之间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二期(马祖安置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借条、领条、转账;大额款项需要被告白廷勇以及案外人王明兵、徐大健共同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出,小额款项被告白廷勇以及案外人王明兵、徐大健其中一人都可以借出,但需要写明借款用途。目前,原告与被告白廷勇以及案外人王明兵、徐大健之间马祖安置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尚有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未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该案所涉及的14万元借款是民间借贷还是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借支款项;若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借支款项是否已经进行了抵扣。原告认为系民间借贷并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认为系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的借支款项并且已在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后进行了抵扣。被告向原告借款究竟是民间借贷还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款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支的工程款。首先,被告提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结算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白廷勇以及案外人王明兵、徐大健之间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是以借条、领条、转账的方式进行,其中小额款项的借支,承包人白廷勇、王明兵、徐大健其中任何一人都可以借出,但需要写明借款用途且附有具体的单据,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以及注明款项系用于马祖工地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第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内容表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借款10万元中8万元由承包合伙人之一王明兵收取,与证人证言一致,证人王明兵陈述该款中8万元用于工地;第四,原告为被告报销的单据,均为马祖工地的费用。故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款的借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按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1,144.17元及承担资金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其用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在原告处所做水沟和临时道路应付给被告的款项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检测费以抵扣该债务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抵扣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进行结算时,并未约定何时归还该款;且双方均表示该工程尚有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未结算完毕,故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北京工业园区统迁房二期(马祖安置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结算余额111,144.17元扣减被告白廷勇个人应承担的湔氐镇人民政府新街社区给水管网工程款税金19,133.17元(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余款92,011元应在原告与被告白廷勇以及案外人王明兵、徐大健2014年1月27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一并纳入结算,而双方结算时遗漏该款,导致本案借支工程款成为结算外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白廷勇以及案外人王明兵、徐大健共同承包马祖二期工程,三人中任何一人的行为均代表其余二人,故被告在该工程中的借支92,011元(140,000元-在工程中已经抵扣的47,989元为92,011元)应作为三人共同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借支,三人应当共同将该款退还原告,被告白廷勇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共同承包人王明兵、徐大健追偿;至于原、被告均表示该工程尚有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款项未结算完毕,被告可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税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因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结算当天原告已经将结算的工程余款745,323.66元支付完毕,而原、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结算的工程款未在2014年1月27日结算时进行冲抵,被告在结算后应及时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其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廷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2,011元以及支付原告什邡市白果建筑有限公司税金19,133.17元,合计111,144.17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11,144.1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白廷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