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鲍敦云与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汪向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敦云,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汪向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434号原告:鲍敦云,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830350446。法定代表人:童中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应,男,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汪向荣,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原告鲍敦云诉被告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翔鹰公司)、汪向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敦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昌连、被告芜湖翔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应、被告汪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3909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且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芜湖市××区××镇××村××组村民,常年在外从事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6月28日,而第二被告则为第一被告承建的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廉租房1#、5#、6#楼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或者负责人)。2012年12月13日,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所承建的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廉租房1#、5#、6#楼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承包一事经与原告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书面《水电工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内容、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内容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及时履行了自己的全部施工义务。2015年11月3日及2016年2月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分别下欠原告工程款144313元和4519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08900元,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287313元。由于原告安装的1#楼水电电线灯具完工后,被告方工地无人看管,致使该电线灯具被盗损失十余万元,为此,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10万元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这样,被告总共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87313元,加上原告先前带被告垫付的一名工人工资3650元,合计为390963元。被告芜湖翔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点乙方责任(7)约定:所承包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结算,不合格的造成返工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中有两项试验不合格:蓄水试验和等电位接地试验不合格。2、被告汪向荣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被告芜湖翔鹰公司不予认可。汪向荣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原告的材料被盗是其自身原因,被告没有为原告保管材料的责任和义务。况且原告也没有报案手续,是否有被盗事实也不清楚。4、原告所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以上两项不合格的项目整改完毕,争取拿到合格的测试报告。被告汪向荣辩称:我是第一被告承建的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廉租房1#、5#、6#楼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我代表被告芜湖翔鹰公司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结束了;原告所述欠工程数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汪向荣系被告芜湖翔鹰公司承建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廉租房1#、5#、6#楼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汪向荣签订了一份书面《水电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产业新城公租房廉租房1#、5#、6#楼;承包内容:水电安装及消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及文明施工;承包额及付款方式:1、承包价格:1#楼(含消防)106元/㎡、5#、6#楼62元/㎡,1#楼按十三层计算,5#、6#楼按七层计算,1#楼按图纸面积,5#、6#楼按实际面积,阳台按一半计算;2、付款方式:根据公司合同比例付款等双方职责内容。合同签订后,因2#楼、7#楼也需要水电安装,经被告汪向荣与原告协商,被告汪向荣又将7#楼整体水电安装工程及2#楼主体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2#楼水电安装工程参照1#楼合同要求,7#楼水电安装工程参照5#、6#楼合同要求。2015年11月3日被告汪向荣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原告在孙村瑞丰产业新城保障性住房2#楼地下室至五层楼面水电、消防结构中管道预埋工程面积4360㎡,结算报价为144313元,经项目部规定暂付人工、运输费100000元,总价以审计为准。”2016年2月4日被告汪向荣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原告在孙村瑞丰小区产业新村1#、5#、6#、7#楼水电安装工资清单如下:1#楼面积8190㎡、5#楼面积3000㎡、6#楼面积3000㎡、7#楼面积6000㎡、杂工1000元;总工资1613100元,已付工资1161112元,下欠实工资451900元。注:以上工资不含2#楼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1#、5#、6#、7#楼)。”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96213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08900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287313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汪向荣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根据被告(工程总承包)要求原告(水电班组)把瑞丰小区1#楼水电电线灯具安装到位,安装后由于被告工地无人看管造成135户电线和公共部位电线被盗直接造成损失十几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定被告承担十万元损失,其余部分由原告负责安装交房。”2017年4月18日被告汪向荣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被告汪向荣以被告芜湖翔鹰公司名义承建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廉租房1#、2#、5#、6#、7#、36#、41#、45#楼等建设工程,该工程中1#、2#、5#、6#、7#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汪向荣再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水电工程于2015年10月底已全部完工(注;2#楼主体部分的水电工程由原告承建,其余部分水电工程由被告芜湖翔鹰公司接手施工,并且被告汪向荣对原告所施工该2#楼主体部分的水电工程已结算,具体款项数额以被告汪向荣出具的欠条为准)。另外,按照被告汪向荣与原告双方所签订的《水电工承包合同》约定,该水电工程的价款全部按固定价格计算,不存在审计计算问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复印件一份、水电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两份、情况说明原件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汪向荣签订的《水电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汪向荣作为被告芜湖翔鹰建公司承建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廉租房1#、2#、5#、6#、7#楼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11月3日和2016年2月4日以及2016年12月10日、2017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和两份情况说明,视为被告芜湖翔鹰建公司对1#、2#、5#、6#、7#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及135户电线和公共部位电线被盗损失的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芜湖翔鹰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87313元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汪向荣系被告芜湖翔鹰建公司承建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廉租房1#、2#、5#、6#、7#楼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汪向荣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四、被告芜湖翔鹰建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试验不合格及需整改,由于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先行垫付一名工人工资36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鲍敦云工程款387313元和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32元,由原告鲍敦云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