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行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以琳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以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以琳。再审申请人王以琳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新01行终188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以琳申请再审称,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乌鲁木齐市民宗委的非法文件指挥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暗箱转移至他人名下,受害人有权提起复议及诉讼。法院否定原告的起诉资格,不予受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根源是受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中法(2006)24号《关于涉及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案件不予受理的通知》及乌鲁木齐市民宗委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乌民宗函(2006)3号文件的限制。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5)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均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错误,请求:1、撤销乌中法(2006)24号通知;2、撤销一、二审裁定;3、撤销乌鲁木齐市民宗委乌民宗函(2006)3号文件;4、撤销乌鲁木齐市民宗委乌民宗函(2006)46号文件;5、撤销乌鲁木齐市民宗委乌民宗函(2006)62号文件;6、确认”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确认不动产权利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7、判令新疆建设厅履行复议职责、依法受理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8、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从未遗失。请判令新疆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责令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告恢复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xxxx号、xxxx号、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效力;9、判令新疆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责令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缴、公告注销xxxx号、xxxx号、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0、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赔偿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作出的乌民宗函〔2006〕3号、46号、62号函,是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与有关机关之间的公函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王以琳针对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房产起诉,但并未提供其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王以琳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王以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以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 玉 林审判员 董 占 军审判员 古力加哈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比 努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