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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俊求与黄泽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求,黄泽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222号原告:陈俊求,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梅,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泽烨,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韦文菲,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俊求与被告黄泽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俊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79540.1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21时42分,黄泽烨驾驶粤T/54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由105国道往渔米之乡饭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同××与××路交汇处,车辆与陈俊求驾驶的桂N/78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俊求受伤,车辆损坏的结果。同年4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求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泽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粤T/54C××涉案车辆由黄泽烨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按照社保标准剔除自费10%;(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履行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重复计算部分由法院核定;确认伙食费;护理费,未提供发票,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14天;交通费,无发票,酌情按照300元计算,且我公司前期已经按照判决支付450元;误工费,按第一次判决书3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长按误工期标准180天计算,前期已经赔付103天,因此按照77天计算;司法鉴定费,确认;残疾赔偿金,确认;精神抚慰金,酌情按照66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到2017年3月6日;维修费,按照1965元计算;拖车费,按照70元计算;其他保管费、清理费非直接损失,不予确认。被告黄泽烨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4月13日21时42分,黄泽烨驾驶粤T/54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由105国道往渔米之乡饭店方向行驶,行驶至同××与××路交汇处,车辆与陈俊求驾驶的桂N/78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俊求受伤,车辆损坏的结果。同年4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求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泽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曾就部分损失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15050元)。原告评残后,提起本次诉讼。2014年8月4日,原告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复查等。2016年1月6日,原告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复查等。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随诊等。2017年3月20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二处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明的有医疗费20624.9元(凭票23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820元(130元每天,住院14天),误工费11800元(共误工118天,以原告收入30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52931.6元(按34757.2元计算20年,九、九级伤残计算22%),鉴定费18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64952.9元(被扶养人原告子女二人,按原告要求分别计算13年、10年,二人扶养,按25673.1元/年计算,九、九级伤残计算22%),交通费酌定400元,财产损失3001元(凭定损报告及票据),合计258730.4元。粤T/54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黄泽烨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50%,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1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69730.4元,扣减第一次诉讼支持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余261730.4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96950(110000元-15050元+2000元)元,余164780.4的50%即82390.2元,再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共179340.2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10%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财产损失按证据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黄泽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求交通事故赔偿款17934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承担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943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敏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