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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美娟诉宋义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娟,宋义庆,姜瑞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309号原告林美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八区******被告宋义庆,住址大连市高新园区新新园*****被告姜瑞卿,住址同被告宋义庆。原告林美娟诉被告宋义庆、姜瑞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义庆、姜瑞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至2016年,被告宋义庆以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合计人民币186,00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有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的有三笔计106,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不予偿还原告。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6,000元,并给付利息。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宋义庆因信用卡套现相识为朋友,被告宋义庆经常以手头紧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借款80,000元,原告称为现金支付的被告,借条内容是“借林美娟捌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定于7月30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的共有三笔,分别是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打款50,000元和16,000元,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打款40,000元。原告称该三笔打款均为被告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为向被告索款,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被告扭送公安机关,并报案称被诈骗。被告宋义庆在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27日林美娟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二笔打款66,000元,是宋义庆向林美娟的借款,用于自己偿还房贷了,没有给林美娟打借条。2016年4月20日,林美娟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打款40,000元,是林美娟让宋义庆拿钱倒卡还钱用的,我用该款倒了一遍后又取现,将20,000元因自己手头紧用了,也没有打条,另20,000元打给林美娟工商卡里了。原告林美娟在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三笔银行转帐打款106,000元给宋义庆是为了让他给我还信用卡的欠款,再让他把钱提出来还给我,结果他不还给我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打款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宋义庆向其借款,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打款106,000元的凭证,据此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共计人民币186,000元。对被告收到原告的银行打款106,000元,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收到,并承认其中66,000元是向林美娟的借款,用于自己偿还房贷,没有打借条。另40,000元的打款,是让林美娟拿钱倒卡还钱用的。原告林美娟认可40,000元是打给被告让其帮助还信用卡之用。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应为146,000元,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拖欠无理。关于原告打款40,000元给被告,因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借款,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以及借条中关于还款时间“7月30日”年份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不能确定逾期利息的支付。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宋义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义庆、姜瑞卿共同偿还原告林美娟借款人民币1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原告负担800元,二被告负担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连 英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