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兴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兴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花园一期4号楼。法定代表人:邓裕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权,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兴江,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再审申请人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兴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泽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判定不清,物业交费是持续性工作,因朱兴江故意拖延交纳物业费,意图混淆法律时效的相关规定,达到逃避交纳物业费目的,此判决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因中泽物业公司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服务于朱兴江所在小区,当时的物业管理人员及保安、业主都可以作证,且物业客户工作日都在不间断催收物业费,二审在判决时以中泽物业公司没有提供新的物证而不支持证人证言就作出判决有失公正。现中泽物业公司有新的证人证言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2.改判朱兴江支付2007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垃圾费4650.8元,对期间未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直至缴清为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兴江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泽物业公司要求朱兴江支付2007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垃圾费以及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泽物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朱兴江支付物业费、垃圾费和违约金应当在朱兴江履行义务期满之日的两年之内。中泽物业公司与玲珑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每半年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收费季的第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对于2007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用,在中泽物业公司与朱兴江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前提下,最晚应当在朱兴江不履行物业相关费用缴纳义务到期之日的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现中泽物业公司应当知道上述期间内朱兴江没有交纳物业相关费用,其又没有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发生了时效中断的事由,即其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在该诉讼权利期满后方才行使,则中泽物业公司依法丧失对此期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进行主张的诉讼权利,但中泽物业公司可以继续通过其他方式向朱兴江主张权利。中泽物业公司提出的公司物管员李良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对于2013年、2014年的相关费用,二审判决已经做出认定,中泽物业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中泽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许 锐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