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伍青松、周国圃因与被上诉人邹晓丽、伍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青松,周国圃,邹晓丽,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6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伍青松。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国圃。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佑良,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晓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法定代理人:邹晓丽伍**之母。上诉人伍青松、周国圃因与被上诉人邹晓丽、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青松、周国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住所地为湘乡市育塅乡花坪村,依法应由湘乡市人民法院潭市法庭管辖,一审却交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湘乡市白田镇白田村所在的湘乡市人民法院白田法庭管辖,存在错误,说明本案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请法院纪检部门督查;二、本案涉及的纠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对于该笔赔偿金的数额、支付方式、是否到位等问题应由赔偿义务人湖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承担并作出说明,该公司应作为被告,一审遗漏了当事人;三、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赔偿义务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在106万元赔偿款中有10万元是作为死者安葬费使用,一审法院却认定安葬费只有26946元,存在错误;四、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基于上诉人之子工伤死亡获得的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标准进行分配,而非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分配。上诉人二审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周国圃年纪较大,劳动能力较弱,一审判令周国圃与邹晓丽获得同等比例的赔偿金不当,周国圃分配的数额应高于邹晓丽。被上诉人答辩称:一、15万元家庭困难补助是给整个家庭的,而非给伍青松一人;二、小孩伍**刚出生不久,答辩人邹晓丽尚在哺乳期,无法工作;三、10万元安葬费并未用完,剩余的应予分配。邹晓丽、伍**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伍力因工死亡所得赔偿款由两原告分得8764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青松与被告周国圃之子伍力于2015年11月11日与原告邹晓丽结婚,2016年4月18日生育原告伍**。2016年7月24日,伍力在湖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上班时受伤,后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育塅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除医院抢救费外,该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合计人民币910000元(其中小孩抚养费25万元、丧葬费10万元);并支付被告伍青松困难救助费150000元,以上合计1060000元,被告方已支取20万元,并承担死者伍力丧事费用,另原告方已支取10万元。另查明:被告伍青松与被告周国圃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被告伍青松身患原发性肾病综合症,并左股骨头坏死、左下肢缩短畸形,属肢体二级残疾,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106万元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原告邹晓丽、伍**与被告伍青松、周国圃作为死者伍力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该笔赔偿款在分配前由原告邹晓丽、伍**和被告伍青松、周国圃共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已查明被扶养人原告伍**抚养费25万元,及支付给被告伍青松的经济困难救助费15万元,另被告举办死者丧葬费用,因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花费数额,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6个月的上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3889元/年÷12月×6月=26946元。上述款项应分配给赔偿项目指向的专属权利人。另两被告辩称伍力结婚欠有债务和该债务应在讼争赔偿款中先行列抵,但两被告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原告邹晓丽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要求在讼争赔偿款中先行列抵债务的主张。剩余赔偿款633054元在赔偿协议中未明确赔偿项目及金额,分配比例应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需要等情况。就本案而言,原告伍**系死者的被抚养人,对该赔偿金的依赖程度高,应当予以多分;被告伍青松患肾病综合征需长期治疗,并且属于肢体二级残疾,虽还有已成年女儿予以赡养,但考虑到其劳动能力的基本丧失,对该赔偿金依赖度较高,应当在分配时予以照顾;原告邹晓丽具有完全劳动能力,被告周国圃未丧失劳动能力,亦有另一成年女儿赡养,对该赔偿金依赖度相对较低。故该院认为,余下的赔偿金633054元应由原告伍**分得35%,原告邹晓丽分得21%,被告伍青松分得23%,被告周国圃分得21%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工伤赔偿义务人湖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所赔偿的人民币1060000元归原告邹晓丽132941.3元;归原告伍**471568.9元;归被告伍青松、周国圃455489.8元(含伍青松经济困难救助费150000元,丧葬费26946元);二、驳回原告邹晓丽、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4元,由原告邹晓丽、伍**负担6282元,由被告伍青松、周国圃负担628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伍双海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为操办伍力的丧事共花费9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伍双海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农村办丧事均是相互帮忙,不存在给村民款项的情况;被上诉人娘家支付了500元/户的礼金,但回礼只是一包软白沙烟和一条毛巾;上诉人陈述称买烟酒食品用了5万元不属实。本院认证认为,证人伍双海与上诉人伍青松、周国圃存在宗亲关系,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常理不符,如证人伍双海陈述参与办理丧事的人数为四、五十人,丧事办理时间为三日,但证人称烟(证人陈述烟是金白沙烟)、酒(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支出明细”注明是米酒,20斤×6元=120元)、食品共花费5万元,有违常理。故本院对于证人伍双海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甲方伍青松、周国圃、邹晓丽、伍**与乙方湖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4条约定:湖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合计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910000元);第5条约定:乙方愿意支付甲方经济困难救助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第6条约定:履行方式,以上合计壹佰零陆万元整。乙方于2016年7月26日12点前支付壹拾万元给甲方作为安葬费用,余款玖拾陆万元整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给经开区,待甲方就赔偿金及抚恤金经当地司法所达成分配书面协议再由经开区一次性支付到位。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系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代表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一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均为湖南省湘乡市,故湘乡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交由湘乡市人民法院白田法庭具体承办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白田法庭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倘若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况,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二、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就伍力因工死亡的赔偿金进行分割而产生的纠纷,伍青松、周国圃、邹晓丽、伍**与湖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明确本案当事人不得以此事为借口再追究湖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故本案与湖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联,上诉人称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称其操办伍力丧事耗费10万元,应从分配数额中扣除该1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人民调解协议书》第6条约定,乙方即湖南拜尔石膏板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12点前支付壹拾万元给甲方即本案当事人作为安葬费用,该约定仅仅是上诉人预先支取10万元作为丧葬费使用,并不意味着该10万元已全部用于丧葬事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后略)。因此,一审法院根据6个月的上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丧葬费为26946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丧葬费数额存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审法院引用该条规定,仅仅是确定本案有权分割赔偿款的主体范围,并非依据上诉人所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分割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等份分割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需要的原则,分配赔偿金并无不当。邹晓丽虽系青年人,具有劳动能力,但其需要照顾只有一岁大的小孩伍**,工作生活存在现实困难。故一审法院根据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将余下的赔偿金633054元由伍**分得35%,邹晓丽分得21%,伍青松分得23%,周国圃分得21%,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分配不公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被上诉人称15万元家庭困难补助需四人平分,但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564元,由上诉人伍青松、周国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