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桂芬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张桂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9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金山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周其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桂芬,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6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经济补偿金43750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的整整一年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应当认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能要求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的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这一主张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2.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先,用人单位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桂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时,其在鼎力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应签订但一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于鼎力公司。对此其在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2.2016年1月起,鼎力公司并没有按月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并长期拖欠工资,鼎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其公司:1.无需向张桂芬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596.38元;2.无需向张桂芬支付经济补偿金43750元;3.无需向张桂芬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差额46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张桂芬到鼎力公司工作,鼎力公司自2006年7月开始为张桂芬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鼎力公司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一般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鼎力公司每月支付张桂芬工资3500元,并于2016年6月7日、4月27日、8月10日、9月13日分别支付张桂芬2016年1月至4月工资。2016年4月27日,张桂芬向鼎力公司邮寄送达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2016年1月至今鼎力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鼎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19日,张桂芬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力公司:1.支付2015年1月1日起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56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43750元;3.支付2015年度加班工资15126.43元;4.支付2016年2月拖欠工资1470元、2016年3月1日至4月25日拖欠的工资5920元(含病假工资1124元)。2016年11月29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鼎力公司支付张桂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596.38元(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4375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差额4671元,对张桂芬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鼎力公司不服此裁决,于2016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鼎力公司尚需支付张桂芬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3406.6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张桂芬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双方对有无签订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有争议。张桂芬主张双方签订了该份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24日邮寄送达鼎力公司的不接受调令回复函,回复函中载明“张桂芬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主张鼎力公司收到回复函后并没有明确以书面形式否认回复函中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由此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该份劳动合同。2.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陈述:她和张桂芬一直在同一个办公室工作。2012年鼎力公司要求与员工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月21日派陈维娟到她们所在的统计办公室让她、张桂芬及办公室的其他同事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当时她们先在劳动合同签字,鼎力公司并没有盖章,签名后劳动合同被鼎力公司收走了。后她们多次要求鼎力公司给她们一份劳动合同书,被鼎力公司以公司统一保管为由拒绝。她在与鼎力公司、江阴鼎力胜赛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供的她与鼎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上加盖了鼎力公司公章)复印于江阴市城东街道社保所她的档案中。张桂芬对黄某的证言无异议。鼎力公司对不接受调令回复函和黄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不接受调令回复函不能证明张桂芬的主张,而黄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他公司与张桂芬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其公司确实提供了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并让张桂芬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之后其公司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其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部负责人石炜在离职时也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他公司。所以其公司没有与张桂芬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未签订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双方对黄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鼎力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给张桂芬的行为、再结合黄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12年1月鼎力公司有与张桂芬、黄某等员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张桂芬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证明了双方已就签订上述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而鼎力公司在其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也反驳了其未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主张。鼎力公司陈述石炜在离职时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其公司系鼎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鼎力公司承担。综上,鼎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张桂芬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鼎力公司与张桂芬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鼎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桂芬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未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续签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张桂芬在鼎力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鼎力公司未与张桂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张桂芬二倍的工资。上述期间,鼎力公司已每月支付张桂芬一倍工资3500元,还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元/月×11月)。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鼎力公司支付张桂芬工资的周期一般为一个月,即当月发放上月工资。鼎力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7日、4月27日、8月10日、9月13日支付张桂芬2016年1月至4月工资,且至今尚拖欠张桂芬2016年2月至4月的部分工资。鼎力公司主张其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未及时支付张桂芬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鼎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鼎力公司延迟支付并拖欠张桂芬2016年1月至4月工资的行为符合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张桂芬于2016年4月27日以鼎力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鼎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鼎力公司应当向张桂芬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张桂芬于2004年3月到鼎力公司工作,2016年4月27日与鼎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张桂芬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鼎力公司应当支付张桂芬经济补偿金43750元(3500元/月×12.5月)。双方对鼎力公司还应支付张桂芬2016年2月至4月工资3406.6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鼎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桂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经济补偿金43750元、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工资3406.6元,合计85656.6元。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鼎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桂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张桂芬2004年入职鼎力公司,至2014年12月31日,已连续工作十年。自2015年1月1日起,张桂芬可以并要求与鼎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因鼎力公司原因,双方一直未签订,故鼎力公司应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自2016年1月起,鼎力公司出现拖欠张桂芬工资情形。一审中,鼎力公司认可还应支付张桂芬2016年2月至4月工资3406.6元。由此可见,鼎力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张桂芬因此解除劳动合同,鼎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鼎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许晓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