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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育波与广州丙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育波,广州丙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618号原告:唐育波,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广州丙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沙滘东路七巷6号202房。法定代表人:王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清,女,汉族,系被告员工。原告唐育波与被告广州丙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育波,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美工制图。三、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2月28日。四、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工资176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产品提成32元。五、仲裁结果:穗番劳人仲案字〔2017〕第151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非终局裁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工资及提成1800元(其中工资1768元,提成3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无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记载“唐育波先生,因本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您的工作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故请您于2017年3月19日离开本公司”。被告对该辞退通知书予以确认,其辩称因原告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经被告多次培训后原告仍不胜任工作,被告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起开始旷工,按照公司制度旷工5天视为自动解除。为此,其提交了评分表、培训说明、照片、考勤记录以及规章制度等证据。原告认为评分表上没有其签名确认,培训说明中证明人党某某系被告股东,被告没有将规章制度向原告合理告知,其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经多次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但其提交的培训说明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评分表上亦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庭审中确认已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八、工资情况:诉讼中,原告主张其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月,从2015年8月起为3300元/月,至2015年10月开始每月增加100元全勤奖。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在职期间的部分工资条,其上显示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3300元/月+绩效奖金+全勤奖。被告确认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其表示原告从2016年9月起工资为3300元/月,之前为3000元/月,但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九、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前文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穗番劳人仲案字〔2017〕第1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1768元以及提成32元,庭审中,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且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育波与被告广州丙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丙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育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丙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欧阳志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毅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