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2017年3月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白岸平、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取得任何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自2016年初,从广东、福建、黑龙江、广西四省购进假烟、假酒,利用微信联系向唐山本地及外省进行销售。杨某向唐某销售假烟共计89724.72元,唐某将从杨某处购买的假烟,分别卖给张某214026元,黄某14300元,高某950元,翟某10006元,李某1660元,刘某720元,共计41662元。2017年3月4日20时许,唐山市公安局食药支队在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杜军庄路口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在其所驾驶的凯美瑞轿车内查扣细中华71条,云烟10条,后在其位于唐山市古冶区金水湾小区家中查扣中华香烟103条,云烟31条,玉溪69条,红塔山8.4条。经唐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鉴定及烟草专卖品核价,查扣的卷烟均为假烟,总价值107952.3元。在被告人杨某另外两处窝点中,查扣茅台30瓶,五粮液28瓶,海之蓝258瓶,剑南春66瓶,国窖1573酒42瓶。经鉴定,查扣的白酒均为假酒,总价值142412元。综上所述,从杨某处现场查扣假烟107952.3元,假酒142412元,共计250364.3元,杨某销售假烟89724.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证人张某1、汤某、沈某、唐某、张某2、黄某、高某、翟某、李某、刘某、郭某的证言材料;收货单;调取证据材料;烟草专卖局的证明等材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河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的检验报告;五粮液等酒厂的鉴定证明材料;补充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明知是伪劣产品予以销售,从中牟利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白岸平、李丽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实际的悔罪表现;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明红审判员 赵本顺审判员 胡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