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6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梅,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洋,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春,女,汉族,系李洋母亲、李克臻(已故)妻子,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化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大化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刘翠梅,被申请人李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春、郑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大化集团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将大化集团持有的收条等认定为债权凭证是错误的。收条可以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供货凭证,但不能当然地作为债权凭证。在买方已提供付款证明、且付款证明足以涵盖供货证明的情况下,卖方欲证明其仍有未结货款,应举出更充分的证据。李洋提供的收条已存在于大化集团货款已支付完毕的部分中,足以证明已付款的收条原件仍可能掌握在李洋手中。因此,李洋持有收条原件根本不能作为大化集团未付货款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直接将收条认定为债权凭证,判令大化集团支付货款是错误的。2.一审、二审将领料单等同于收条看待,同样认定为供货凭证是错误的。3.2009年1月22日,刘某与李克臻签字确认的《李可臻封车材料及皮带普查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虽然大化集团未能提供原件,但李洋的证人王某已在多处、多次明确证实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且大化集团已提供了同为刘某书写的《仓储车间移交李克臻未入账物资说明》(以下简称《物资说明》)及《仓储车间移交李克臻未入账物资明细》(以下简称《物资明细》)等系列证据,双方又基于该对账情况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足以补强、印证《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定双方已对李克臻供货及库存情况进行了核对的客观事实,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一审、二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4.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李克臻提起本案诉讼是恶意的,涉嫌虚假诉讼及诈骗犯罪,且涉及多个大型国企,依法应移送侦查部门追究其犯罪行为,虽然本人已去世,但应确认该事实,驳回李洋诉讼请求,避免国有资产受到损失。综上,一审、二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请求依法驳回李洋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洋答辩称,不同意大化集团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大化集团是在2017年4月2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都是在二审之前就已形成的,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原则,二审法院认定收条和领料单为债权凭证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3.供货凭证与债权凭证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例如借款合同里面的收条和欠条往往是债权人凭欠条或收条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供货凭证可以作为债权凭证向收货人(债务人)主张债权。4.大化集团强调已支付了货款,该事实需要大化集团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不能否定李洋手中持有的收条和领料单作为债权凭证的合法性。5.大化集团提供的补强证据不能证明《汇总表》的真实性,二审也已通过三次庭审对该《汇总表》进行了充分的质证,《汇总表》中涉及的数量、品名等没有得到充分的认定。6.李克臻现已死亡,其是否犯罪与本案无关。李克臻被立案后,又被撤案。而且被立案的并不是李克臻,而是大连巨牛商贸有限公司,是法人机构,立案时间是在李克臻死亡时间之后,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综上,大化集团的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大化集团的再审申请。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以及大化集团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依据案涉收条及领料单能否认定作为案涉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凭证。二、大化集团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认定已向李洋付清货款。关于依据案涉收条及领料单能否认定作为案涉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凭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大化集团与李克臻及其代理的相关单位自1999年至2008年期间,长期以大化集团工作人员出具案涉收条及领料单的方式进行交易。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案涉收条上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收货时间及收货部门、收货人员等信息,且经司法鉴定确定案涉收条均为大化集团工作人员出具;案涉领料单上虽然没有“收到……”的记载,但该领料单上载明了货物品种、数量等信息,领料人亦签字确认,该内容亦经司法鉴定确认均为大化集团工作人员所书写。虽然案涉领料单在形式上确属单位内部使用的单据,但因大化集团没有证据证明李洋持有的该领料单来源非法,对李洋所称该单据来自于大化集团工作人员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在大连巨牛商贸有限公司诉请判令大化集团给付所欠货款的另案生效判决中(与本案案由、性质一致),大化集团工作人员孙某的法庭调查笔录及王某的证言均明确表示领料单是大化集团向供货商出具的供货凭证。另外,认定领料单为供货凭证并据此作出裁判的另案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可以认定领料单为供货凭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大化集团工作人员基于职务行为而出具的收条及领料单,对大化集团具有约束力,系供货人的债权凭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大化集团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认定已向李洋付清货款的问题。本案中,李洋提供的收条及领料单中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及数量,反映了大化集团已经收到了上述相关货物。虽然大化集团主张其与李洋形成《汇总表》进行了对账,《物资明细》《物资说明》及2010年8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证明2009年双方已经对账且已经结清货款。但大化集团提供的《汇总表》系复印件,提供的《物资说明》及《物资明细》等系列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李克臻的签字,系大化集团内部文件,对李克臻不具有约束力,且李洋不予认定,上述《物资明细》及《物资说明》的内容难以证明李克臻同意按《汇总表》进行结算。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大化集团所提供的《关于大连巨牛商贸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李克臻涉嫌诈骗国有企业巨额财产控告书》、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与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洋所提起的诉讼系虚假诉讼。综上,大化集团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 电审 判 员 万 挺审 判 员 李桂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兴成鹏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