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文钦与吴基新、李敏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钦,吴基新,李敏章,杨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222号原告:马文钦,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钦,广西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基新,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李敏章,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杨有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负责人:刘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住广西玉林市。原告马文��与被告吴基新、李敏章、杨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钦、陈龙飞,被告李敏章、杨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基新、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的负责人刘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867.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1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15时30分,吴基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属李敏章所有的桂K×××××号重型货车由平山镇平山街往六陈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66KM+500M路段时,吴基新驾车左转弯驶入西侧,然后右转弯横向驶过公路往东侧外行驶,欲把桂K×××××号重型货车停放到公路东侧的小斜坡上,与此同时,马文钦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平山镇平山街往六陈镇方向行驶,由于吴基新驾车不注意观察路面车辆行驶动态,导致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桂K×××××号重型货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马文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吴基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文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广东东莞市中山中医院做了截肢用术,用去医疗费35904.79元。马文钦的伤情经鉴定构成5级伤残。被告李敏章,杨有芳作为桂K×××××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的车辆交给吴基新驾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作为桂K×××××号重型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59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误工费32550元[93元/天×35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3720元(93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9467元/年×16年×50%)、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300元(36100元/次×3次)、维护费18000元(4500元/次×4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费2960元(40元/天×37天×2人),合计314270.79元。鉴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30867.8元[(314270.79元-36260.74×70%+36260.74)]。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90883元(9467元/年×16年×60%),请求被告赔偿的总损失为241470元。被告李敏章、杨有芳共同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承保桂K×××××号车的交强险,其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意见:1.医疗费,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完毕;2.误工费,原告已超出国家规定用工年龄,而且也没有相关用工的材料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其公司不同意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赔偿限额;4.营养费,已超出赔偿限额;5.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6.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按农业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生活所在地标准,其公司认可10000元合适;8.鉴定费,该项费用是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6260.74元。被告吴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15时30分,被告吴基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号重型货车由平山镇平山街往六陈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66KM+500M路段时,为了把桂K×××××号重型货车停放到公路外被告杨有芳家门前的平台上,被告吴基新驾车越过中间虚线左转弯驶入公路西侧,然后右转横向驶过公路往杨有芳家门前驶去,但被告吴基新没有注意观察路面车辆行驶动态,马文钦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桂K×××××号重型货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马文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吴基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文钦前期部分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桂082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2016年4月24日至6月6日,马文钦到广东东莞市中医院住院40天行左膝关节离断术,用去医疗费35904.79元。马文钦于2016年12月16日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安装假肢,根据该公司的证明:1.马文钦安装的是国产普及型AKHJ0211合金欧柏膝,单价为12420元,产品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2000元;2.初次装配者,需在我公司进行为期30天的康复训练;更换需7天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40元/天/人,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出院确认单证实,马文钦在安装假肢后行走2天,没有什么问题后出院。2017年1月13日,马文钦委托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月19日,该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文钦因交通事故致伤,目前遗留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马文钦用去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本院业已生效的(2013)平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桂082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桂K×××××号重型货车实际为李敏章和杨有芳共有;被告吴基新是李敏章、杨有芳雇佣的司机,确定由吴基新的雇主即李敏章、杨有芳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桂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36260.74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对马文钦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904.79元,有马文钦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有其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马文钦住院4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3720元(93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马文钦主张误工费从2016年2月1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1月12日,因马文钦构成五级伤残,本院对马文钦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为346日,故该项损失为32178元(93元/天×346天);4.残疾赔偿金,有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文钦构成五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文钦定残时已68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因此,马文钦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赔偿指数为60%,故该项损失为68162.4元(9467元/年×12年×60%);5.鉴定费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文钦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对于交通费,马文钦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受伤再次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往返路程,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8.马文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截肢,根据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证明:⑴.马文钦安装的是国产普及型AKHJ0211合金欧柏膝,单价为12420元,产品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2000元;⑵.初次装配者,需在其公司进行为期30天的康复训练;更换需7天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40元/天/人,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马文钦请求计算至76周岁安装假肢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暂确定计算至74周岁合适,马文钦请求按照40元/天计算其康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一共需安装3条假肢,单价为12420元,3条假肢费用为37260元(12420元/条×3条);至74周岁,需维修5次,因此,维修费用共10000元(2000元/次×5次);马文钦第一次安装假肢,根据医院出院证明,其在安装行走2天后就出院,因此,安装假肢康复住院费用为120元(40元/天×3天),护理费为120元(40元/天×3天);更换第二、三条假肢的康复住院费用为560元(40元/天×7天×2次),护理费为560元(40元/天×7天×2次),上述马文钦安装假肢的费用共48620元。马文钦主张营养费,但其提供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并没有证明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故对马文钦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9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32178元、残疾赔偿金68162.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800元、安装假肢费用48620元,合计共212285.19元。对于原告马文钦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业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吴基新是李敏章、杨有芳雇佣的司机,由吴基新的雇主即李敏章、杨有芳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马文钦对被告吴基新的诉讼请求。由于桂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3626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人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6260.74元给原告马文钦,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76024.45元(212285.19元-36260.74元),由被告李敏章、杨有芳连带承担70%责任,即应赔偿123217.12元(176024.45元×70%)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马文钦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赔偿36260.74元给原告马文钦;二、被告李敏章、杨有芳连带赔偿123217.12元给原告马文钦;三、驳回原告马文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文钦负担710元,被告李敏章、杨有芳共同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祖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