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红玲与陶美荣、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玲,陶美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958号原告:王红玲,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陶美荣,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XX,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王红玲与被告陶美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玲、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美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9.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份起,被告陶美荣、XX从原告处陆续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四份书面借条。2015年4月19日,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归还10万元,其中利息4.2万元、本金5.8万元,并承诺2015年底结帐。现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陶美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XX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3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从最初的借款本金3万开始,之后每年进行结算,原告陆续增加借款本金,并将前期借款利息纳入借款本金,2013年、2014年前双方结算帐目清楚,直至2015年被告出现经济困难。2015年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沟通归还10万元本金。现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另2015年归还的10万元系借款本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自2003年起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最初借款本金3万元,最初月利率为1%,之后每年年底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原告陆续增加借款本金,并将前期借款利息纳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借给两被告,双方更换借据,直至2014年前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均无异议。2014年初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陶美荣重新出具四份债权凭证,分别是2014年1月21日借款4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29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2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10日借款6万元的借条,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1.5%,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红玲与被告陶美荣、XX之间的借款,有王红玲提交的书面借条在卷证实,且XX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两被告向原告归还10万元钱的性质。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还款前双方通过电话沟通明确约定归还10万元属本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还款前被告通过电话沟通说明归还10万元属本金,但原告当时并没有肯定,也未否定,只是讲2015年底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归还的10万元,其中利息4.2万元、本金5.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归还10万元时明确告知归还本金,且原告未明确回复并予以接收,应认定为归还本金。针对王红玲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1.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2014年1月29日借款5万元与2014年2月2日借款5万元,本金部分本院认定已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1750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9个月);2014年1月21日借款4万元与2014年2月10日借款6万元,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为54400元。另,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陶美荣、XX应履行偿还王红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10日前利息为76150元)的义务,故原告王红玲要求被告陶美荣、XX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美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红玲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6150万元(2017年2月10日前利息),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陶美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