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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同良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同良,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2014年9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2016年6月15日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辩护人牛作诗,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同良及其辩护人牛作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7时30分许,施甸县公安局民警在施甸县客运站路段开展交通整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同良形迹可疑,于是依法对其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克。被告人张同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同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对其数罪并罚;其次,被告人张同良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同良能够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同良及其辩护人牛作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克及吸毒工具2套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4)施刑初字第97号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9刑更252号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定证书及检定结果、计量授权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移送物品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张某、胡某、余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22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检材提取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良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22.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同良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此外,被告人张同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而且应依法撤销假释,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同良被抓获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同良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的观点不成立。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克予以没收,吸毒工具2套作为证据予以封存,白色oppo手机1部因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犯罪应退还被告人张同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9刑更252号对罪犯张同良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张同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本院(2014)施刑初字第97号判决所判刑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六日,罚金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克予以没收;吸毒工具2套作为证据予以封存,白色oppo手机1部由施甸县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张同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