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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管理部与杨荣、任彩云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管理部,杨荣,任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550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管理部。负责人:刘小虎,男,1973年1月出生。被执行人杨荣,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任彩云,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管理部与杨荣、任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杨荣、任彩云给付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神木管理部贷款截至2016年8月17日本金人民币244793.67元,利息人民币15323.38元,罚息人民币1312.1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382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查明被执行人在神木县有房屋一套,现该房屋尚在修建中暂不宜处置,另本院经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乔海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