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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神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东方神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神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商崇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玲,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威,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神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神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神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证据责任要求过高,再审申请人已经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材料,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原审法院不能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利益而苛责用人单位,这样对再审申请人不公。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东方神舟公司主张曾多次要求与李威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两审法院判决东方神舟公司支付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东方神舟公司提交其公司职工张圆与李晶的电话录音,以及金祥龙的证明材料,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及认定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神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东方神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海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