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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姚双庚与殷胜军、倪堂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双庚,殷胜军,倪堂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285号原告:姚双庚,男,195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殷胜军,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倪堂兰,女,195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姚双庚与被告殷胜军、倪堂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双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胜军、倪堂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双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胜军、倪堂兰返还垫付款人民币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殷胜军向钱志明借款4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殷胜军一直未归还,钱志明多次讨要未果。后殷胜军下落不明,原告姚双庚于2017年1月10日将46000元垫付给钱志明,钱志明出具收条和情况说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殷胜军、倪堂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被告殷胜军向钱志明借款46000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1月2日,并出具借条1张,原告在该借条上作为经手人签字。因借款到期未还,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钱志明清偿了该笔债务,钱志明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情况说明,并将借条原件交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虽然在借条上以“经手人”身份签名确认,但其与债权人实际均以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并且原告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殷胜军进行追偿。关于倪堂兰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及保证人在与债务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作出判断和选择。现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债务属于由个人偿还情形,应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是,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并不是由于被告倪堂兰有与殷胜军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我国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倪堂兰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殷胜军的共同财产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双庚返还担保款人民币46000元。二、被告倪堂兰以其与殷胜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殷胜军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殷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王敖清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