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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3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保春、李玉军与范以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春,李玉军,范以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3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保春,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申请执行人李玉军,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执行人范以宽,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保春、李玉军与被执行人范以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范以宽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范以宽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06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董 京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