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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存福与宁波市审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存福,宁波市审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存福,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芬暨上诉人吴存福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1********,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审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陈佳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惠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存福、胡亚芬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审计局审计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4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宁波市审计局于2008年4月18日印发甬审(2008)17号文件《宁波市审计局关于宁波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对象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18日,宁波市审计局印发甬审(2008)17号文件,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报送《宁波市审计局关于宁波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对象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该报告附件二中将原告吴存福列入人均可支配收入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原告吴存福、胡亚芬不服,分别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5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立案释明通知书》,告知吴存福、胡亚芬起诉的(2008)17号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1)1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受理原告吴存福、胡亚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吴存福、胡亚芬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甬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吴存福、胡亚芬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存福、胡亚芬对该判决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浙甬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认为《宁波市审计局关于宁波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对象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是宁波市审计局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报送的一项内部文件,宁波市审计局对该项文件并没有作出过外化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该调查报告及其他政府部门在对上诉人作出的相关答复中引用该调查报告,并不表示该调查报告已经外化为外部行政行为。该调查报告在性质上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标的为宁波市审计局于2008年4月18日印发的甬审(2008)17号文件《宁波市审计局关于宁波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对象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对该报告的行为效力已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即该调查报告在性质上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宁波市审计局对该项文件并没有作出过外化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调查报告》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存福、胡亚芬的起诉。2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审计报告对外送达宁波市住建局、海曙区住房保障中心等单位,甚至通过民事诉讼送达上诉人家中,所以不属于内部行为。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未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程序违法。(2011)浙甬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的诉讼标的是行政复议不受理行为,与本案不一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讼标的是甬审(2008)17号文件《宁波市审计局关于宁波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对象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而(2011)浙甬行终字第123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在该判决中认定甬审(2008)17号文件《宁波市审计局关于宁波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对象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