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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代继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继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继承,男,1998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继承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继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代继承四次进入被害人李某所租住位于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涟江南路一栋居民楼的房间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以及被套、旅行箱等物品。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代继承再次进入被害人李某所居住的房屋内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代继承盗窃被害人的被套等部分物品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继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继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继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代继承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继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继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真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