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7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千帛物资有限公司与徐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千帛物资有限公司,徐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704号原告:重庆千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区4栋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80205D。法定代表人:陈寿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惠,女,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重庆千帛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徐建生,男,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千帛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千帛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生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千帛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徐建生因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下欠原告货款118639元。上述钢材已由被告在原告处自行提取,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63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63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生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千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生自2013年12月29日起建立钢材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备货后,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货款由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至2015年1月22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后,被告欠付原告部分钢材货款。2015年8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千帛物资钢材款118639元。此后,被告分次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截止欠条出具时止,欠原告钢材货款78639元,并同意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经催收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本案原告重庆千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生间的钢材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双方建立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8639元有欠条为凭,此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对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时即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迟延至双方对账出具欠条后,仍未能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出具后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千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8639元,并由被告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此款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