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邓新平、桓玫玫等与潍坊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平,桓玫玫,张莉,马德明,王萍,邢晓红,张玉云,张云玲,刘某,杨雪梅,张某,王艳红,郭亮,范磊,刘敏,屠玲莺,XX飞,潍坊市规划局,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91行初8号原告邓新平,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系蔷薇溪谷57-A号业主。原告桓玫玫,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系蔷薇溪谷46-04号业主。原告张莉,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系蔷薇溪谷31-4号业主。原告马德明,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蔷薇溪谷32-02号业主。原告王萍,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系蔷薇溪谷57-03号业主。原告邢晓红,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潍坊高新区,系蔷薇溪谷19-01号业主。原告张玉云,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系蔷薇溪谷36-02号业主。原告张云玲,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系蔷薇溪谷61-05号业主。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李晨凤,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原告杨雪梅,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系蔷薇溪谷52-1号业主。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汉圣,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王艳红,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系蔷薇溪谷38-C业主。原告郭亮,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系蔷薇溪谷20-1号业主。原告范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系蔷薇溪谷50号楼02号业主。原告刘敏,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原告屠玲莺,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系蔷薇溪谷61-03号业主。原告XX飞,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系蔷薇溪谷41号楼1号业主。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规划局,住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6396号阳光大厦18楼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00043302509。法定代表人孙守勤,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洋,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潍坊高新区东方路5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0506967J。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燕,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满全维,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新平、桓玫玫、张莉、马德明、王萍、邢晓红、张玉云、张云玲、刘某、杨雪梅、张某、王艳红、郭亮、范磊、刘敏、屠玲莺、XX飞因认为被告潍坊市规划局不履行对第三人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划建设大观天下二期小区道路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新平等17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及被告潍坊市规划局的负责人周兆金、委托代理人史洋、徐建文以及第三人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燕、满全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新平等17人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发现,第三人建设的大观天下二期(蔷薇溪谷)存在未批先建和不按照规划建设小区道路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是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对第三人未按照规划建设大观天下二期小区道路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购买大观天下二期(蔷薇溪谷)楼房的预售合同、交款发票和房屋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蔷薇溪谷业主来信的回复》;3、《关于对大观天下二期相关内容进行信息公开的回复》;2-3号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反映过大观天下二期小区道路宽度不符合规划的问题。被告潍坊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前已向被告提出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对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其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向被告提出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申请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对第三人不按规划建设大观天下二期小区道路的行政处罚职责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第三人不按规划建设大观天下二期小区道路的行为无行政处罚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潍坊市在城乡规划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不再由规划部门行使。根据《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予以处罚的权力以及其他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不属于被告,被告无处罚权。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前已向被告提出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申请,且被告依法不具有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2]17号文件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4、《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1-4号证据证明被告不具有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5、经本院通知,被告补充提供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和2017年6月8日的整改通知书,证明部分业主反映大观天下二期小区道路不符合规划,经现场勘验后,被告先后两次向第三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按照规划进行整改。第三人潍坊中海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涉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也无行政处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对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要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建设道路不符合规划条件予以处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2]17号文件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2]96号)、《潍坊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被告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权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城乡规划法》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明确规定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实施行政处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只是规定处罚决定权和具体实施权分离,并没有排除被告的法定职责;对5号证据有异议,法律法规规定对第三人未按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予以处罚,而不是被告所讲的责令整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大观天下二期小区道路存在与规划不相符的情况,现在已基本整改完毕,由于整个小区尚未全部建设完工,对于道路或者其他方面都在不断整改、完善过程中。(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要求公开的行政处罚内容,被告明确答复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有关部门查询。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号证据是被告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应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适用于本案。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发现第三人建设的大观天下二期小区内道路与规划许可的内容不相符要求第三人进行整改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是大观天下二期小区的业主,与被告履行该小区规划管理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蔷薇溪谷业主曾向被告提出诸如小区内道路建设宽度、车辆进出车库困难、绿地水面和休闲区建设高层楼房等问题,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向被告申请公开第三人在大观天下二期小区未批先建、未按规划建设的行政处罚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曾申请被告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中建·大观天下二期小区分为多层区、高层区、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等,多层区又称蔷薇溪谷,高层区又称御景央邸。本案17名原告购买了蔷薇溪谷的多层楼房,现楼房均已交付。大观天下二期尚有部分高层楼房未完工。蔷薇溪谷的业主曾向被告提出《关于评测蔷薇溪谷建设是否符合规划的请求》,被告对此作出《关于蔷薇溪谷业主来信的回复》。被告在上述回复中载明:“经现场测量,蔷薇溪谷内部分道路宽度较规划方案中宽度要小,出现此问题原因为开发单位未按规划实施,我局已要求开发单位进行整改,满足规划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和2017年6月8日两次向第三人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对小区内部分道路进行整改。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17名原告购买了大观天下二期小区内楼房,该小区的环境配套设施情况与原告的生活密切相关,被告是否履行该小区规划管理职责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未按照规划建设大观天下二期小区道路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在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范围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规定:“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在规划管理工作中,若发现违反城乡规划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按照《潍坊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暂行规定》第八条“同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同步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在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其环境配套设施应同步验收;分批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在进行最后一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其环境配套设施一并验收”的规定,由于大观天下二期小区内的规划建设尚未完工,涉及该小区用地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的环境配套设施综合验收工作尚未开始,整个小区环境配套设施仍处于建设、整改过程中。被告根据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对大观天下二期小区内部分道路不符合规划要求,已责令第三人进行整改,被告可根据整改情况结合环境配套设施综合验收情况,适时决定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综上所述,根据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不再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又因大观天下二期小区进行环境配套设施综合验收的条件尚不具备,小区正处于建设、整改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对第三人未按照规划建设小区道路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新平、桓玫玫、张莉、马德明、王萍、邢晓红、张玉云、张云玲、刘某、杨雪梅、张某、王艳红、郭亮、范磊、刘敏、屠玲莺、XX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人民陪审员 相 梅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