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庆拴与徐良、王庆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拴,徐良,王庆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617号原告:王庆拴,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徐良,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庆科,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庆拴与被告徐良、王庆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徐良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徐良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庆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3月17日,被告徐良又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徐良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庆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良、王庆科未作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1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良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庆科签字担保以及2015年3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庆科签字担保。被告徐良、王庆科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以及2015年3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被告徐良分别出具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庆科在两张借条上均签字担保。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良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应当及时支付该两笔借款。被告王庆科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王庆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庆拴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庆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良、王庆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XX贤人民陪审员 陈增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