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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金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李振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振霞,何显辉,北京金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安辉,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段郢乡大王村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乃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霞,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显辉,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柏寺营乡南散湖村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珏,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金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骆驼庄7号1-101。法定代表人:张利,经理。上诉人栾安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李振霞,原审被告何显辉、北京金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5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安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由平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振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为:1、我在平安北分公司为×××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一审中,平安北分公司提交该公司商业保险格式条款,其中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加粗加黑,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免责条款。平安北分公司想以此证明其在我投保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平安北分公司单方提交的格式条款通用样稿,其中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就认定该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格式条款为其公司通用样稿,并没有我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在与我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我提供了该格式条款。我是通过第三方购买涉案商业保险,我手中只有保险单,我没有收到有关免责条款的合同文本,因此平安北分公司并没有履行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的义务及说明合同内容义务。2、一审法院采用所谓基本常识以及道德义务来替代或超出保险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法律认定,以发生交通事故不得逃逸是基本常识及公民义务,因此认定平安北分公司无需就逃逸免责问题作出说明,混淆了道德标准和法律规定的界限,适用法律错误。因平安北分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故关于逃逸行为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李振霞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平安北分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本案逃逸行为已经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行为不仅违反道德并且违反法律规定。合格的驾驶员在接受驾驶培训时,必然会学习关于事故后不得逃逸的条款,我公司不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是否逃逸也并不以保险条款的效力为条件,我公司提交的相关条款载明商业险不应该对逃逸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也得到了保险部门和社会的完全接受,理应得到适用。李振霞、何显辉均表示同意原判。金诚顺达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同意栾安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李振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何显辉、平安北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58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鉴定费44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22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各项共计1386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何显辉、平安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振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案(2份),证明李振霞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平安北分公司对证据1认可。何显辉、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法院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振霞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平安北分公司认为对证据2载明的休假和护理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何显辉、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振霞的医疗费支出。平安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病人生活用品收据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何显辉、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不全,一共花费了十万多的医疗费,李振霞主张的医疗费把栾安辉垫付的68000元给扣除了。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振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平安北分公司、何显辉、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的鉴定费。平安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何显辉、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认为李振霞没有提交票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护理用品费、护工费票据,证明部分护理费。平安北分公司、何显辉、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对该对证据中病人生活用品收据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病人护工费有18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反映护理的真实情况,不认可。法院对生活用品、非正规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李振霞支出的部分交通费。平安北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何显辉、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认为该证据的金额超出了合理范畴,日期涵盖住院期间,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是为了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平安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对于事故情况没有其他描述,请求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显辉、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平安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平安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振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何显辉、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本案购买保险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栾安辉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栾安辉向李振霞支付费用68000元。平安北分公司对该证据请求法院核实。李振霞、何显辉、金诚顺达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证明在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平安北分公司、李振霞、何显辉、金诚顺达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法院据此查明:2014年12月22日13时11分,何显辉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东大路三顺庄村北口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行人李振霞撞倒,何显辉驾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何显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振霞无责任。何显辉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李振霞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颞、左)、脑挫裂伤(颞、右)、颅内积气、头皮血肿(颞枕、左)、软组织挫伤(上臂、左)、吸入性肺炎、左侧9肋骨骨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李振霞在该医院共住院36天。2015年8月31日,李振霞前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李振霞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03895.67元。2016年7月25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振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李振霞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李振霞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400元。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金诚顺达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到2016年5月20日。其商业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用黑线加粗。栾安辉称: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系其购买,并挂靠在了金诚顺达公司名下,双方没有挂靠协议,何显辉系其雇佣的司机。何显辉称其系金诚顺达公司所雇佣,双方并未签署劳动合同,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此次交通事故中,栾安辉为李振霞垫付了医疗费68000元,何显辉为李振霞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进行简要分析;一是平安北分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商业险条款中亦已经约定了逃逸免赔的条款,何显辉作为一名合格的驾驶员,理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逃逸的基本常识,也是维护作为一个公民恪守公序良俗道德的基本义务。保险公司设置相关免责条款也可以促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目的的实现。基于以上理由,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无需就此条款专门作出说明,何况,平安北分公司已经将该保险条款加粗,尽到了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因此对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关于平安北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故平安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是何显辉、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的责任分担。何显辉称其为金诚顺达公司职员,但却未能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结合李振霞受伤后由栾安辉垫付大部分医疗费、栾安辉自认何显辉为其所雇佣职员,法院认定何显辉与栾安辉系雇佣关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显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而是选择逃逸,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栾安辉对李振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栾安辉自认肇事车辆挂靠在金诚顺达公司名下,且该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对于保险范围外李振霞的损失,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李振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当由何显辉、栾安辉、金诚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李振霞损失的确定。对于医疗费,李振霞共计支出医疗费103895.67元,扣除栾安辉垫付的68000元,何显辉垫付的10000元,李振霞支出的医疗费为25895.6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李振霞共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法院认定营养期为12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营养费共计6000元。对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法院认定护理期为120日,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20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法院认定为240日,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569元计算,李振霞的误工费为13712.67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李振霞的就医情况,法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李振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李振霞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计算,李振霞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1138元(20569*20*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定为5000元。对于财产损失,因李振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振霞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9246.34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振霞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即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72850.67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3712.67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2850.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何显辉、栾安辉、北京金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振霞医药费158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6000元,以上共计2639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栾安辉主XX安北分公司未对其尽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其没有收到有关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李振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逃逸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的免责条款,也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作为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对于事故后逃逸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明确认知。本案中由于驾驶人何显辉存在逃逸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振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妥。栾安辉上诉主XX安北分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要求平安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显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何显辉系在为栾安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涉案车辆系挂靠在金诚顺达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李振霞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栾安辉、何显辉、金诚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栾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栾安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