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6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阚章勇与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章勇,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6286号原告:阚章勇,男,出生于1986年7月18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0号23楼1号。法定代表人:陶希曦。原告阚章勇与被告四川荣信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阚章勇诉称,阚章勇于2014年5月27日入职荣信丰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31日,每月工资3500元。2015年2月起,荣信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荣信丰公司拖欠阚章勇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工资共计54407.38元。故阚章勇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信丰公司向阚章勇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工资54407.3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荣信丰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19层1940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0号23楼1号。另外,阚章勇也陈述其实际工作地址在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0号23楼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0号23楼1号,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辖区内,本案应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灵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