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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0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和艳与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艳,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10824号原告:王和艳,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庆德。被告: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邹能基。被告:广东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邹能基。被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庆德。本院受理原告王和艳与被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针对同一仲裁裁决(厦劳仲案[2017]0696号)先行以本案原告王和艳为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606民初9804号,故本案应该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森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