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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静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韩春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静芳,主张的医疗费,韩春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417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当事人原告原告:罗静芳,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荣,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韩春秀,男,1974年7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男,该公司职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复印费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合计17202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10月24日18时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千岛沐歌灯岗,韩春秀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张昌太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张昌太车上的乘车人罗静芳相接触,造成罗静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韩春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昌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外踝)。原告共花医疗费45459.43元,其中韩春秀垫付43912.31元。原告伤情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罗静芳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罗静芳伤后误工期180日为宜,护理期90日为宜,营养期90日为宜。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张雪梅,张雪梅与韩春秀系朋友关系,该车系韩春秀借用,韩春秀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判理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据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载明的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家庭护理并区分住院期间、出院后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居住证明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判断,该笔费用确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凭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但其中原告主张的卫生护垫属于日用品类,原告为此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故卫生护垫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医院出具病历时收取的费用,本院凭票据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复查及鉴定的次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查明伤情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核定,人保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费由人保公司承担。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韩春秀所垫付的医疗费43912.31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罗静芳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共计十二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罗静芳医疗费三万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四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九千二百八十元、误工费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三元、残疾赔偿金九千五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一百六十元、复印费八元、交通费五百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共计七万八千八百九十元四角三分(其中包含韩春秀垫付的医疗费四万三千九百一十二元三角一分,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共计四万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三角一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直接给付韩春秀)。三、驳回罗静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计二千三百一十九元(罗静芳预交一千八百七十元,韩春秀预交四百四十九元),由罗静芳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韩春秀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其中,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一千六百九十元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立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