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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陶光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陶光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9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光南,女,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栖霞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陶光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光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人民币合计58299.54元(截止2016年12月7日,本金37095.54元,利息6455.09元,费用14748.91元),之后利息费用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陶光南于2006年1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取得招商银行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58299.54元(截止2016年12月7日,本金37095.54元,利息6455.09元,费用14748.91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光南于2006年12月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于同月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招行信用卡。被告陶光南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陶光南拖欠本金37095.54元,利息6455.09元,费用14748.91元,以上合计58299.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陶光南签字确认的《申请表》约定,被告陶光南自愿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将通过信用卡官方客户端掌上生活、官方微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和电子邮件等渠道为乙方提供电子对账服务……。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未收到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起前乙方未向甲方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八款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八版)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为: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预借现金手续费为境内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再查明,《信用卡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我行为持卡人个性化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和36期多种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手续费率为1.0%、0.9%、0.75%、0.66%、0.68%、0.68%、0.68%。招商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条款和细则》第三条约定,持卡人申请现金分期成功后,分期金额将从分期后最近一期账单起列入账单。现金分期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余数计入最后一期。手续费于现金分期业务办理成功后,分期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现金分期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本行为持卡人提供3期、6期、10期、12期、18期和24期多种分期期数选择,对应的各期每期手续费由系统实时测评;持卡人可以通过申请界面获悉实时测评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又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光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6年12月7日欠款本金37095.54元,利息6455.09元,费用14748.91元,以上合计5829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钱 英人民陪审员  叶新江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洪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