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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明芳与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芳,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642号原告:李明芳,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保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515263-2。法定代表人:沈孝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兰,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剑,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明芳与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芳,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兰、杨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626.7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6日起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135626.7元,同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急需资金而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8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五份,分别为2012年4月16日,被告借原告李明芳30000元,月息1.5%,2012年4月20日,被告借原告李明芳45000元,月息1.5%,2012年6月19日,被告借原告李明芳10000元,月息1.0%,2012年11月18日,被告借原告李明芳30000元,月息1.5%,2013年4月19日,被告借原告李明芳13500元,月息1.5%。其中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4月20日的两笔借款,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2012年6月19日和2012年11月18日的两笔借款,被告按照约定计算了一年的利息共计7136.70元,并未实际支付原告,但于2013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息凭证,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2017年6月1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7136.70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五份、费用报销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7136.70元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芳借款3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芳借款45000元及自2013年4月20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芳借款1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芳借款3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芳借款13500元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以1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六、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芳借款利息71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