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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董桂苹、杨金伟等与北京顺义新城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北京顺义新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9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虎,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万,女,1986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伟,女,1983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苹,女,1949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义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顺安路88号。法定代表人:宋学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义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义新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与顺义新城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顺义新城公司拆除了涉案房屋,没有给相应的补偿,涉案房屋被拆除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顺义新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顺义新城公司与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未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且已经经过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裁决,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无权起诉主张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面积指标,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义新城公司赔偿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54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和调剂面积指标;2.顺义新城公司支付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补偿款1780000元;3.诉讼费由顺义新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要求顺义新城公司赔偿优惠购房指标和调剂面积指标并支付拆迁补偿款,该纠纷系因西马坡村拆迁引发的争议,而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与顺义新城公司就此并未达成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应驳回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虽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要求顺义新城公司赔偿优惠购房指标和调剂面积指标并支付拆迁补偿款,但该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实质仍系因顺义新城公司与其未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引发的相关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文虎、杨金万、杨金伟、董桂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