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执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郑占、黄瑶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占,黄瑶建,龚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3144号申请执行人:郑占,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黄瑶建,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龚宗林,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郑占与被执行人黄瑶建、龚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021民特272号民事裁定已于2017年4月27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345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17.5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其有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黄瑶建所有的号码牌为浙J×××××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龚宗林无车辆可供执行;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龚宗林与其他三人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清港镇培新路36号的土地使用权(玉集用2015第01134号),本院已裁定查封,但被执行人龚宗林在本案中承担担保债务,该土地使用权是于案外人共有的,未经析产,本院不宜处置。2017年7月2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瑶建缴纳了申请执行费417.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违反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1执3144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