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290号原告:韦某,女,1990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住广西贵港市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1,男,1977年01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原告韦某与被告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黎某1离婚;2、婚生女儿黎某2由原告韦某抚养,由被告黎某1一次性给予抚养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2月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便于××××年××月××日到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黎某2。由于双方在婚前仅经短暂接触后便同居,了解不够,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端打骂原告,令原告身心异常痛苦;且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女儿也没有尽到父亲责任,婚后未能建立起和谐、正常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毫无感情的生活,便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撤诉。为结束这痛苦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广西贵港市平南县镇隆镇蒋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女儿从2013年5月至今在广西贵港市平南县生活;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5月撤诉。被告黎某1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黎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某和被告黎某1于2011年2月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双方于××××年××月××日到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2。婚后,原告和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5月,原告带着女儿黎某2离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回娘家广西贵港市平南县生活,期间被告仅在2013年底到广西贵港市平南县探望女儿一次。原、被告双方在分居期间互不联系。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后于2016年5月16日撤诉。2017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并同居生活后补领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挫伤了夫妻感情,影响了家庭和睦。2013年5月,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2015年1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5月撤诉。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修复,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之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从2013年起随原告到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仅看望过女儿一次,表明被告对女儿未尽到抚养和教育的责任,现原告以其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为由主张抚养小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为宜,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的诉求,不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查清,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黎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黎某2由原告韦某直接抚养,被告黎某1从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XX兴人民陪审员 陈济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