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留明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留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留明,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留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鸿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留明及其辩护人朴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郝留明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延吉市林业局依兰林场30林班2小班内,分数次使用手锯砍伐伐根径级为8厘米至12厘米的花曲柳树共计100株,并通过贺某某,出售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经鉴定,被告人郝留明砍伐的花曲柳树立木总蓄积为4.0180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郝留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留明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郝留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郝留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郝留明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延吉市林业局依兰林场30林班2小班内,分数次使用手锯砍伐伐根径级为8cm至12cm的花曲柳树共计100株,并通过贺某某,出售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经鉴定,被盗伐的花曲柳树立木总蓄积为4.0180立方米。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郝留明主动到延吉市森林公安大队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留明主动退回了全部违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郝留明系年满18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破案经过及延吉市森林公安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郝留明于2016年5月13日,主动到延吉市森林公安大队如实交代其盗伐林木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伐现场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新昌里西南山,属延吉市依兰国营林场林地。在盗伐现场,依次发现林地内有砍伐的花曲柳林木伐根100株,根径8cm-22cm不等。4.涉林案件鉴定报告证明,郝留明盗伐林木现场位置位于延吉市林业局依兰林场30林班2小班内,盗伐林木总株数为100株,树种为花曲柳,伐根径级在8cm至22cm,立木总蓄积为4.0180立方米。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日,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依兰国营林场的林木被盗伐了,我就跟着去现场,陪同公安机关和嫌疑人做现场勘验了。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告诉郝留明有人收花曲柳杆。后姓张的人通过其从郝留明、刘吉山、胡善颂处收购过花曲柳杆,郝留明获利3000元左右。7.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8日,其开始砍伐花曲柳杆,砍了有十多天。有一天,大彬(贺某某)领着外地人开着一辆大车来收购花曲柳杆,装了一车,有我的,还有郝留明的花曲柳杆,郝留明装了多少根我不清楚。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天和秋天,其在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从贺某某处收购了花曲柳杆。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其和张某甲一起收购盗伐的花曲柳,大约4400根左右。10.被告人郝留明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左右,大斌告诉其有一个姓张的老板收购花曲柳杆。过了5、6天后,其去延吉市依兰镇新昌里三道沟西坡上砍伐了600多根花曲柳,一株花曲柳能砍出5,6根左右。砍完后,其通过贺某某卖给姓张的老板,获利3010元。上述证据,被告人郝留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留明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留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留明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留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交纳。)二、将被告人退回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柱善审判员 金善淑审判员 崔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