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唐某与孙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孙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367号原告:唐某,男,住四川省,现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某某,男,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升(系孙某某之妻),住元谋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某与被告孙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云2328民初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6400元,赔偿价值1万元的施工设备,并支付施工设备占用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盖一幢二层的砖混结构房屋,由原告自带机械、模板施工,按实际施工面积以200元/平方米结算劳务费,工期为90天(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后迟延至8月中旬完工。现被告已经入住,但仅支付了3万元劳务费,余款16400元拒不支付。同时还扣留了原告价值1万元的施工设备(包括搅拌机一台、吊机一台、手推车二辆、模板一套116平方米),因被告擅自将该施工设备提供给他人使用,现已损毁殆尽。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建房总价款为46400元无异议。但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且楼顶浇灌不平整,围水没有做,楼顶搭彩钢瓦处的水泥柱子没有浇,模板没有拆除。在使用过程中,又发现房屋楼梯无梁,二楼楼面高低不平,整房梁柱歪斜,墙体开裂漏水等问题。上述问题原告均拒绝修复。原告诉称的扣留施工用的搅拌机一台、吊机一台、手推车二辆及模板一套(包括撑杆和层板)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不取走这些设备,且这些设备并未损坏,被告也未曾提供给他人使用。只要原告将房屋重新修复好,并按50元/天向被告支付保管费,这些设备可以取走。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出庭证人邓方棋、杨明聪的当庭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扣留原告施工设备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1林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扣留原告搅拌机一台、吊机一台、手推车二辆、模板一套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扣留物品的价值;证据材料2林建的居住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对于林建这个人的真实存在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2照片5张,经法庭现场查看,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1顾学华的证明、证据材料2李建平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照片,第一次开庭时未曾提交,被告解释是第二次开庭前降雨才发现墙体有渗漏,该房屋于2015年8月竣工,至2017年5、6月间才发现墙体渗漏,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实下: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原告给被告建盖一幢二层的砖混结构房屋,由原告自带机械、模板施工,按实际施工面积以200元/平方米结算劳务费,工期为90天(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后迟延至8月中旬完工。总建房款共计464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共计32000元。此后,被告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扣留原告施工用的搅拌机一台、吊机一台、手推车二辆及模板一套(包括撑杆和层板)。房屋建好后,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房屋装修以后,搬入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建设项目是楼顶围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告唐某将房屋建设完工,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虽然工程未经验收,但被告孙某某已经将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建房款尾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楼顶围水建设,参照双方对扣减费用的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扣减2000元作为建设围水(含水泥柱子)的工时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价值1万元的施工设备,并支付施工设备占用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孙某某已经将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应当视为对总体工程质量的认可。因此,对其提出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共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其中32000元有收据,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的其他付款情况:5000元的一次,被告陈述仅有其夫妻二人与原告在场,因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向原告支付过该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3000元的一次,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陈述有原、被告及原告的十多名工人在场,但是不知道工人的姓名和其他信息,第二次开庭时却向法庭提供了工人顾学华的证明,原告否认曾经雇佣过顾学华在被告家施工,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无法确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1万元的一次,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未提及,在第二次开庭中陈述系2015年4月17日付给原告的定金,但仅有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上手写的“当天说好付1万元”的字样,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该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某某作为付款义务人,对是否付款以及付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孙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建房尾款124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汝晶人民陪审员 陈德有人民陪审员 杨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