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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盛军、杨丽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盛军,杨丽芳,孙克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613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柳青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汪宪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芸,该公司职工。被告:孙盛军,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杨丽芳,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孙克林,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小贷公司)与被告孙盛军、杨丽芳、孙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宝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孙盛军、杨丽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334.37元及相应利息(以6334.37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36%计算),并要求被告孙克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宝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盛军、杨丽芳、孙克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孙盛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0.2‰,于2016年5月23日到期,逾期加收50%的罚息,现被告孙盛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34.37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孙盛军和被告杨丽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杨丽芳对被告孙盛军借款行为明知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孙盛军、杨丽芳对上述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被告孙克林为被告孙盛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德宝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孙盛军、杨丽芳偿还借款本金6334.37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孙克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克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盛军、杨丽芳追偿。被告孙盛军、杨丽芳、孙克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盛军、杨丽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34.37元及相应利息(以6334.37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36%计算);二、被告孙克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盛军、杨丽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克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盛军、杨丽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盛军、杨丽芳、孙克林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长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