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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386吴文高与王士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高,王士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386号原告:吴文高,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高,男,1960年5月20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吴文高与被告王士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秦悌兵,被告王士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06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文高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56亩。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文高原系建湖县庆丰镇朱港村村民。1998年8月20日,原告取得位于建湖县庆丰镇朱港村5.2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因原告家属身体不适,需办理相关社会福利待遇,原告将户口迁至庆丰镇刘庄居委会,同时原告的耕地2.06亩经朱港村村委会协调由被告王士高代种至今。近年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遭被告拒绝,并经村委会协调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士高辩称:原告诉称涉案土地2.06亩不是事实,而是1.56亩。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接手种植涉案土地,而是由村干部安排被告种植涉案土地,同时由被告负担了农业税等税费。被告不同意返还涉案土地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吴文高取得位于建湖县庆丰镇朱港村5.2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秋,涉案土地1.56亩(界址为:坐落于朱港村六组河西地块,东至季成,南至界渠、西至潘福太,北至河堤)由被告王士高接手种植至2014年,之后由被告王士高流转给养殖户养殖鳅鱼(养殖面积约为50多亩)。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鉴于涉案土地已由被告王士高流转给他人从事大面积水产养殖经营,返还土地存在客观障碍,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土地流转金,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原告吴文高在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二轮承包时,取得了涉案1.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建湖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涉案土地已由被告王士高流转给他人从事大面积水产养殖经营,返还土地存在客观障碍,原告可待实际经营者在具备返还条件时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现时返还土地的请求,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文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