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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辖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小平、倪大平等与王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倪小平,倪大平,王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民辖7号原告:倪小平,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住天门市。原告:倪大平,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住天门市。被告:王廉,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号。负责人:邹大春,经理。原告倪小平、倪大平与被告王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倪小平、倪大平诉称,2017年4月6日20时30分许,第一被告王廉驾驶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天门市××大道××号门前地段倒车时,撞在道路北侧两原告共有的房屋水泥柱上,致房屋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因王廉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据此,要求被告一赔偿两原告房屋损失24779.17元,该损失由被告二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天门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之一倪大平系该院在编正式干警,该院继续审理本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鉴于此特殊原因,该院对本案不能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倪大平系天门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较特殊,为保证案件公正处理,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天门市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继续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郑同联审判员  张少华审判员  王兴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