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水凤与梁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凤,梁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766号原告罗水凤,女,1956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赖玉婵,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树海,男,1982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罗水凤诉被告梁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凤的委托代理人赖玉婵,被告梁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三、六至十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7月30日17时10分许,原告罗水凤横跨九龙大道会仙阁路段时,被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到在地受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树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树海辩称,原告横过马路时未走斑马线,也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的认定,本院做出的已生效(2016)粤1881民初2474号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评判,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三、受害人概况:罗水凤,女,1956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九龙镇××中心××组,系农村户籍居民。2016年7月30日,原告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2、右枕顶部头皮挫伤;3、左肺挫伤。2016年9月13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2017年2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清远市人民医院并于2017年2月2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7年5月2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梁树海辩称,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开始在英德市××××号租房居住,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所在地居委会证明,而没有诸如租赁合同、交纳水电费用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医疗费:35460.65元。五、住院伙食费:6000元。六、护理费:9000元。被告梁树海辩称,护理费偏高,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结合其丈夫的户籍情况,故其护理费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农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812元/年÷365天/年×60天=4736.22元。七、交通费:2000元。被告梁树海辩称,交通费应有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诉请交通费用偏高,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八、营养费:2000元。被告梁树海辩称,原告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诉请营养费具有事实依据,但原告诉请此项费用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年龄,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九、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本院认为,本院已在“受害人概况”部分对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做出了说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20年×22%=58785.76元。十、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梁树海辩称,其因未赔偿原告在(2016)粤1881民初247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被司法拘留了15天,故不应再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未履行(2016)粤1881民初247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被司法拘留与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没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和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十一、鉴定费:2000元。十二、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粤J×××××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驾驶人均为梁树海,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2439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罗水凤横跨九龙大道会仙阁路段时,被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到在地受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梁树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经本院核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22482.63元,被告梁树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22482.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树海赔偿原告罗水凤各项损失122482.6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2.94元,由被告梁树海负担2000元,原告罗水凤负担33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相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