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操静波与王孙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静波,王孙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27号原告:操静波,女,1989年8月3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亮,来安县新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孙启,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操静波与被告王孙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静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亮,被告王孙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操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和王孙启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2.判令王孙启赔偿其实际损失6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其与王孙启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将其位于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城市花园蔷薇园1幢501室住房出售给王孙启,约定除前期付款外,余款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结清。2017年2月9日,其协助王孙启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王孙启未按约定付清房款。2017年3月4日,其与他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其购买他人一套住房,预付定金60000元,应于2017年4月5日支付首付款54万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逾期则视为违约,出卖方不返还定金。后由于王孙启按时未支付购房款,导致其没能力向他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被他人解除合同并拒绝返还定金。王孙启的违约行为造成其60000元定金损失和房屋升值损失100000元,应予赔偿。王孙启辩称,操静波诉称不事实。购房时约定,先付定金20000元,首付款33万元,余款36万元由银行下款到操静波账户。现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不存在违约,故请求驳回操静波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操静波为甲方与王孙启为乙方由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操静波将其位于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城市花园蔷薇园1幢501室住房出售给王孙启,约定:房价71万元,乙方于2016年11月3日付定金2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过户当日交付房款(解压)33万元,剩余贷款36万元由银行下款到甲方账户;待该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且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费用交接清楚并在物业交验单签字三日内(遇节假日付款时间顺延)结清余款。此外,双方还对中介费的支付、违约责任及房屋交付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王孙启于协议签订当日向操静波交付定金20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交付购房款33万元,操静波均向王孙启出具了收条。2017年3月16日,操静波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王孙启、丁文婷名下。2017年4月21日,银行将王孙启办理的按揭贷款36万元汇入操静波账户。上述事实,有操静波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王孙启提交的定金收条、首付款收条、不动产登记证书、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一份、微信记录四份、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孙启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操静波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操静波诉称,依协议约定,其将房屋过户给王孙启后,王孙启就应付清房款,其于2017年3月16日协助王孙启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王孙启直至2017年4月21日才通过银行付款,构成违约。《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对最后一笔房款支付的约定是“剩余贷款36万元由银行下款到甲方账户”,但双方对“银行下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还约定“待该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且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费用交接清楚并在物业交验单签字三日内(遇节假日付款时间顺延)结清余款”,但操静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在物业交验单签字;同时,双方约定王孙启“于2016年11月30日过户当日交付房款(解压)人民币叁拾叁万元”,王孙启于2016年11月15日付款33万元后,案涉房屋于2017年3月16日才过户至王孙启等名下,银行于2017年4月21日将贷款汇至操静波账户,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应知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需一定的核查、审批时间,在双方没有对“银行下款”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王孙启的付款不构成违约。因操静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孙启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操静波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操静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操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武蕴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