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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兰梅与刘锦春、杨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兰梅,杨春光,刘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6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梅,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周兰梅之女),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光,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春,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周兰梅因与被上诉人杨春光、刘锦春第三人撤销之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3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春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已认定周兰梅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048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83号案件调解书)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并且认定周兰梅具有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周兰梅是一审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却以该调解书是否侵害周兰梅的合法权益尚未确定而驳回其起诉,属于认定错误。首先,杨春光于2017年1月3日已依据483号案件调解书提起诉讼,要求周兰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也已经受理该案件,此已侵害了周兰梅的合法权益,且483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存在多处错误及瑕疵,若本案不能支持周兰梅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诉求,则周兰梅在杨春光依据483号案件调解书起诉周兰梅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该调解书提出的任何抗辩都是无力的,此即剥夺了周兰梅对该民事调解书的诉权和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杨春光起诉周兰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未进行审理和认定,所以认为周兰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如果按照该意见,待杨春光起诉周兰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了要求周兰梅承担债务的结果,周兰梅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势必造成周而复始不断循环的相互诉讼,增加诉累。因此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周兰梅原一审诉求。其次,483号案件调解书程序违法,杨春光与刘锦春恶意串通捏造债务,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周兰梅与刘锦春于1985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周兰梅与刘锦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刘锦春名下享有的债权归刘锦春享有,刘锦春所欠债务由刘锦春负责偿还。杨春光和刘锦春于2014年12月24日达成调解,约定刘锦春偿还杨春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2000元,2017年1月3日杨春光依据该民事调解书起诉周兰梅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周兰梅共同清偿442000元。二、周兰梅与刘锦春于2014年3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先,杨春光与刘锦春于2014年12月24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在后,根据483号案件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可知,在审理过程中,该调解案件并未审理查明刘锦春的婚姻状况,法院也未通知周兰梅参加诉讼,杨春光自称其在刘锦春的公司打工,也认识周兰梅,对他们两人的婚姻状况是知情的,杨春光提起诉讼时也没有将周兰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未告知法院相应情况。根据调解笔录可知,审理时法院只是简单问取了双方的调解意见,并未对杨春光如此高额的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借款用途进行任何审理查明,也未对杨春光153000元现金交付的不合理性进行审理查明,而且根据该案件中杨春光提供的证据可知,仅是2014年8月18日当天就书写了两份借条,而杨春光称其中12万的借条是属于另外一张2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常理同日同时书写借条完全可以在同一张借条中书写共欠32万借款,或者写明是20万元借款加12万元利息的方式,而分开书写两张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杨春光诉称在2012年3月2日借款给刘锦春20万,而在2014年9月21日在刘锦春长达两年没还款的情况下再次借给刘锦春153000元,这也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而且还是15万多元的现金,根据常理可知不会有人在家存放如此多的现金用于借款,而且在第一笔借款并未归还的情况下,还再次提供借款更是不符合常理的,更何况杨春光也并未提供其有借款经济能力的证据。杨春光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并无法律效力,若真实存在借款或刘锦春并未还款的话,杨春光应该持有并提交证据原件,而对于此复印件,刘锦春全部认可,而且法院也未对此提出质疑,后周兰梅在本案中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未对原案卷材料中是否有证据原件,及如果已提交证据原件,又是否是按照合法程序提交等问题给周兰梅予以答复,该案件存在如此多的问题和错误,法院对此却都没有进行任何的审理查明。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杨春光称其中两张借条(一张12万元、一张12000元)都是属于另外一张20万借条的利息,而该笔20万借条中书写的月息为3%,按照杨春光自己诉称的20万元的借款时间计算,得出的利息也不是12万和12000元,对于如此矛盾的情况法院也并没有审查,杨春光和刘锦春也没有做任何的解释说明,而是积极地达成了调解。周兰梅认为该债务是杨春光和刘锦春恶意捏造的,杨春光和刘锦春是朋友关系,在周兰梅与刘锦春离婚之后,杨春光和刘锦春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获得如此高额的偿还借款的民事调解书,周兰梅认为杨春光和刘锦春属于恶意串通,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捏造债务侵害周兰梅的合法权益。三、如此高额的数额显然不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支出,现周兰梅有与刘锦春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刘锦春借款是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假设杨春光和刘锦春之间真的存在借贷关系的话,该二人之间的借款用途也是违法的。该民间借贷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院应当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杨春光与刘锦春民间借贷纠纷调解案件中并未通知周兰梅参加诉讼,剥夺了周兰梅的诉权和抗辩权,现杨春光用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起诉要求周兰梅承担责任,而法院也受理了该案件,即证明了周兰梅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若法院不予判令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势必会导致周兰梅对该已生效调解书作出的任何抗辩都变得苍白无力,即侵害并剥夺了周兰梅本该有的对于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杨春光和刘锦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的抗辩权利。再次,周兰梅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与刘锦春分割财产公平,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杨春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不同意周兰梅的上诉请求。杨春光起诉周兰梅要求其还款的案件,杨春光已经撤诉。刘锦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刘锦春和杨春光的民事调解书真实有效,不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是刘锦春一人的债务,不应当由周兰梅承担。周兰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483号案件调解书的全部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兰梅与刘锦春于1985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2月24日,杨春光与刘锦春经法院调解就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由刘锦春于2015年1月24日前偿还杨春光借款本金及利息442000元。2017年1月3日,杨春光起诉周兰梅,要求周兰梅偿还借款442000元,案件已由本院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就本案而言,周兰梅与刘锦春原为夫妻关系,483号案件调解书所确定的刘锦春应偿还杨春光的债务有部分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案件处理的结果同周兰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83号案件受理时周兰梅与刘锦春已经离婚,且法院亦未通知周兰梅参加诉讼,可认为周兰梅具有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周兰梅在杨春光2017年1月3日对其提起诉讼后得知483号案件调解书内容,并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六个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483号调解书的内容是否错误且损害了周兰梅的民事权益。一、483号案件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该案件系杨春光起诉刘锦春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中刘锦春认可借款事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锦春于2015年1月24日前偿还杨春光借款本金及利息44.2万元。周兰梅主张该案审理中法院未审理借款过程、借款用途、借条书写经过及杨春光的资金来源,杨春光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法院未做审查,该调解过程存在疏漏,同时在第一笔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又出借第二笔借款,不符合常理。该院认为483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清楚载明刘锦春向杨春光借款的用途、给付时间及方式,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刘锦春对此均表示认可且在笔录上签字。本案审理中,刘锦春亦当庭陈述其在法院主持下就483号案件进行了自愿调解。周兰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483号案件调解书的内容存在错误。二、483号案件调解书内容是否损害周兰梅的民事权益。483号案件调解书对杨春光与刘锦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理,但并未对刘锦春所负债务是否系刘锦春、周兰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杨春光依据该调解书对周兰梅提起诉讼,要求周兰梅偿还借款,该案已由法院受理,尚在审理中,亦未对周兰梅是否需要承担该笔债务作出认定。故,483号案件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周兰梅与杨春光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兰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需要在周兰梅与杨春光的诉讼中进行认定和处理。故483号案件调解书尚未对周兰梅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兰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兰梅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述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0483号杨春光诉刘锦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杨春光未将周兰梅列为共同被告并起诉要求周兰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民事调解书中亦未将诉争借贷债务认定为刘锦春与周兰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春光如主张上述债务系刘锦春与周兰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周兰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春光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鉴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防范虚假诉讼的需要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理,配偶单方自认借贷事实并不能免除出借人对于借贷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据此,在该另诉案件中,周兰梅如不认可借贷事实,杨春光仍应就其与刘锦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亦应对民间借贷事实予以审查。因此,周兰梅不应当且亦无必要作为杨春光诉刘锦春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杨春光如另案起诉要求周兰梅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周兰梅可在该诉讼程序中行使相应诉讼权利以保护自身民事权益。综上,本案中周兰梅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加之杨春光亦已撤回其诉周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故周兰梅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受理条件。综上所述,周兰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兆晖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莹莹书 记 员 崔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