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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6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季卫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力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卫荣,姚力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6802号原告:季卫荣,男,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姚力新,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卫荣诉被告姚力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卫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姚力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5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346152元(57692元/年×20年×30%)、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840元(600元+60元/天×5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其他费用134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423118.90元,按照责任比例两被告承担304271.30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力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1时20分,被告姚力新驾驶牌号为沪C4某某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某某镇某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南路、某某村某某号附近十字路口处,恰遇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万北村1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力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季卫荣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6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卫荣腹部交通伤,致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某某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沪C4某某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某某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姚力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表示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确实在本单位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系,不同意承担,如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话,要求扣除医保统筹,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材料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事故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瓶车修理费,经我公司定损确认15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姚力新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力新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5532.90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35532.85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对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8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及本市护工市场的行业标准,对护理费核定为3300元【600元(6天)+50元/天×54天】。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615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误工费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姚力新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9000元。八、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鉴定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300元。九、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中段骨折,故购买多条支架为治疗所需,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3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十一、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瓶车损失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衣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故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电瓶车损失费1500元,故予以确认。十二、原告主张鉴定费2450元、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定费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姚力新的过错程度,对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季卫荣与被告姚力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姚力新违法行驶致事故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力新驾驶的牌号为沪C4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姚力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卫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瓶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12170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卫荣111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卫荣医疗费25532.8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24515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289544.85元中的60%即173726.91元;三、被告姚力新赔偿原告季卫荣代理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现金5000元,故原告季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力新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计2932元,由原告季卫荣负担156元,被告姚力新负担2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