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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善刚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善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395号罪犯周善刚,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善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善刚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以(2015)浙绍刑终字第4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11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善刚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善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善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善刚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