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贾玉灵与马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灵,马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058号原告:贾玉灵,女,汉族,1957年1月3日生,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清华,(又名马青华),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贾玉灵与被告马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0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被告马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灵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6000元及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4日、2月21日被告分别借原告现金100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并约定利息1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6月1日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1日还清本金。2017年1月24日偿还4000元后未再支付。被告马清华辩称,拿原告的钱是事实,但当时被告在一家投资担保公司上班,不是借的钱,是原告存的钱,存钱后有个朋友做生意用钱,又经被告的手借出去。借款约定借款100000元一年利息15000元;另外30000元是原告的女儿给被告汇过来的,当时实际汇款27000元,约定3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3000元,后被告连本金带利息给原告补打了30000元的收据。后来公司亏损,所借的钱都未偿还。原告贾玉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2月14日被告打的借条一份、2014年2月21日的收据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被告马清华于2014年2月14日借原告贾玉灵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其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贾玉灵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十二个月,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利息为年利率%,到期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115000元元整。借款人马清华(签名)借款日期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马清华又对此前借原告本金27000元加上一年的利息3000元,给原告贾玉灵补打了一30000元的收据。2017年1月24日被告马清华偿还原告贾玉灵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清华2014年2月21日借原告贾玉灵30000元应按本金27000元计算,两次共计借原告贾玉灵本金127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关于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年利息15000元及2014年2月21日实际借款本金27000元的年利息3000元的约定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年利息15000元,折合为月利率1.25%;借款27000元的年利息3000元,折合为月利率0.93%。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借款期限为41个月,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51250元(100000元×1.25%×41);借款本金27000元的利息为10295元(27000元×0.93%×41),两笔借款利息共计61545元。被告马清华已偿还的4000元利息应予扣除,目前仍欠利息57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贾玉灵本金127000元及利息5754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以后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按月利率1.25%、借款本金27000元的按月利率0.93%另行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马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良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