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孔繁慧与倪志华、罗春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慧,倪志华,罗春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96号原告:孔繁慧,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志华,男,1982年12年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罗春元,女,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孔繁慧诉被告倪志华、罗春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倪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倪志华与被告罗春元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倪志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宝马车一辆(详见车辆买卖协议书)。因二被告的车在大连嘉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进行了车辆抵押贷款,并由投资担保公司大连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担保。尚欠大连嘉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148000元贷款。故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款208000元,余款52000元,由原告代二被告向贷款公司偿还148000元中抵扣(详见欠条)。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代二被告偿还贷款公司的欠款148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并于2015年6月3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即将车辆的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扣除52000元的购车款,二被告尚欠原告96000元。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现二被告尚欠原告96000元的欠款一直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6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3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倪志华答辩称至2016年8月份已经偿还原告35000元,现在尚欠原告61000元。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罗春元庭审中,与法庭通电话称对被告倪志华借原告钱这事并不知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志华与被告罗春元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5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倪志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宝马车一辆。因被告的车辆进行了抵押贷款,并由投资担保公司对其担保。尚欠大连嘉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148000元贷款。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给被告购车款208000元,余款52000元,由原告代二被告向贷款公司偿还148000元中抵扣。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代二被告偿还贷款公司的欠款148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倪志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96000元于2015年7月12日之前偿还完毕。若到期不能偿还,自2015年5月11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的利息损失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欠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票自助终端凭条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有的车辆出卖给原告,原告代其偿还了银行贷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双方欠款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其拖欠欠款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于2016年8月已偿还原告35000元,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6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过高,故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志华、罗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孔繁慧欠款人民币6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9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6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志华、罗春元共同承担1525元,原告孔繁慧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彦审判员 刘立珠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