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400号原告:靳某某,女,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陆,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刘振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叁仟伍佰元(63500元);二、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63,500元,并写下如下借条:“2007年1月1日从靳某某处借人民币陆万叁仟伍佰元整(¥63500元整。)2007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人:刘某某,2007年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后来还变更了手机号,原告想尽办法也找不到被告。现被告在锦州市公交公司已经退休,并已领取退休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靳凤芹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07年1月1日从靳某某处借人民币陆万叁仟伍佰元整,¥63500元整。2007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人:刘某某。2007年1月1日。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半年利息为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自愿为原告靳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靳凤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审 判 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