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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行赔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克友、李海涛等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克友,李海涛,李海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赔初35号原告李克友,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李海涛,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李海亚,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商丘市阳光路。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德强,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保住建局,住所地商丘市阳光路。法定代表人韩向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杰,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伟利,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友、李海涛、李海亚因与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保住建局(以下简称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安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克友、李海涛、李海亚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锋,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赵德强,被告示范区环保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平安街道办之委托代理人刘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友等三人诉称,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关于对平安街道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公告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三原告的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范围内。因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补偿方案违法,且显失公平,原告与其未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3月12日,三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违法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故提起行政违法及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按“征一还一”置换房屋360平方米,剩余房屋价值损失137197.5元;2.活动板房损失445891.88元、简易棚损失17149.69元、附属物4000元;3.临时安置补偿费86400元、搬迁费3900元、回迁费3600元,共计698139.07元。原告李克友等三人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土地证复印件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4.入户调查单(W—226号)一份;5.被告张贴调查表一份;6.入户调查统计表一份,证明李克友等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经被告确认,合法面积为390平方米(砖混),活动板房195平方米,简易棚15平方米,机井1眼,厕所1个,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所有权属于三原告家庭所有。第二组证据:1.《关于对平安街道王庄叶庄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2.照片两张;3.最高法院案例,证明被告不具有对涉案范围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及其附属物征收的权限;按照被告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告没有根据市场价进行评估,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单户合法面积补偿最高为228平方米,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仅实行货币补偿,而不予置换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征收人显失公平;征收补偿方案不补偿停业损失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是豫政办[2016]4号、商安居[2016]5号、商政[2011]61号、商政[2012]3号及商市管[2016]122号文件,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系典型的商业开发行为,被征收范围内涵盖“时尚花园”、“水岳蓝山”、“御景新境界”、“阳光丽都”等商业地产项目,不属于棚户区改造,被告以旧城改建为名实施征收,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征收范围与其所称的“和畅社区”的棚户区改造范围不符;被告在公告规定的协议期内,在没有达成任何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第三组证据即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强拆原告房屋之前后的照片及录像,证明被告在签约期限内对原告的房屋违法实施强拆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即被征收区域附近新建商品房价格签约问询单,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周边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平安街道办答辩称,三原告的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和畅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属于示范区管委会已合法征收的房屋。示范区管委会已与征收范围内绝大部分被征收户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依法开展了房屋拆迁工作,其愿意承担因拆迁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依据征收决定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对于原告诉请的不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范围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等三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对平安街道办事处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2.《关于对平安街道办事处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的公告》;3.《关于对平安街道办事处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证明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1.和畅社区项目入户调查汇总表;2.公布《和畅社区项目入户调查汇总表》的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区位、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对具体信息进行了汇总并张贴。第三组证据:1.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2.示范区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公司推选签到表;3.示范区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公司推选票;4.示范区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公司推选票汇总情况;5.豫郑天健评字(2017)zs003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证明被告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评估报告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经庭审质证,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平安街道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证据1无异议,对2、3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房屋拆除前,已经自行清理了房屋内物品。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李克友等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评估机构没有资质,也没有通过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有二千余户,而参加选定评估机构的被征收人只有48人,比例过低。评估报告无效,对原告房屋的补偿不能依照该评估报告进行,而应当依据同类房屋市场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克友等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等三单位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克友、李海涛、李海亚三人系父子关系,其共同拥有的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民主路南东二环路西王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海亚,建筑面积350.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96.08平方米。2017年2月17日,被告示范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对平安街道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公布决定及补偿方案。被告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显示涉案房屋实际面积390平方米,另有简易棚15平方米、活动板房195平方米、小机井一眼、厕所一个。2017年3月12日,三原告与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将原告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另查明,2017年3月3日,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郑天健评字(2017)zs003号《商丘市平安街道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类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评估认为,涉案项目房地产砖混结构房屋评估单价为1588元/平方米,活动板房200元/平方米,简易棚80元/平方米。《平安街道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第五条规定,被征收户安置区为:和畅社区、平安社区。过渡期限及补偿标准为: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过渡期限为6个月;选择货币化安置补偿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过渡期从腾空房屋、交出钥匙之日起计算。搬家费,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指228平方米以内,以下同),5元/平方米给付;过渡安置费,按规定安置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给付(按人口计算);回迁费,按规定安置面积5元/平方米给付(只限选择货币化安置补偿)。《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常见附属物补偿指导价》规定补偿指导价:水井(手拉井)220元,厕所400-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告李克友等三人诉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平安街道办拆迁行为违法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本院(2017)豫14行初241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实施拆除李克友等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故李克友等三人有权要求被告示范区管委会赔偿。被告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平安街道办作为被告示范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和派出机构,负责执行和配合示范区管委会涉案项目征收工作,其实施的涉及涉案项目征收房屋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示范区管委会承担。原告李克友等三人所提要求被告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平安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位于平安街道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且已经被拆除,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与必要,给原告李克友等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按“征一还一”执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面积350.21平方米,被告实地测量和公布的房屋实际面积390平方米。根据《商丘市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调查、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十条“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不相符的,以公布的征收调查和认定结果为准”的规定,本院以被告公布的房屋实际面积认定原告合法面积。原告房屋合法面积为390平方米,其要求按照“征一还一”置换房屋360平方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涉案项目安置区内为其提供安置房屋。剩余房屋面积30平方米,原告要求货币赔偿,本院按照货币方式计算其直接损失。原告房屋附属物包括简易棚15平方米,活动板房195平方米,小机井一眼,厕所一个,此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商丘市平安街道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类估价报告》认定,涉案项目房地产砖混结构房屋评估单价1588元/平方米,活动板房200元/平方米,简易棚80元/平方米。参照《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常见附属物补偿指导价》,认定小机井220元,厕所500元。故原告剩余房屋直接损失为30×1588=47640元,附属物损失为活动板房195×200=39000元,简易棚15×80=1200元,小机井220元,厕所500元,共计88560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原告李克友等三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因原告李克友等三人要求房屋置换360平方米,被告应当对此部分房屋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和回迁费。根据《平安街道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搬迁费为5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费为5元/平方米,回迁费5元/平方米,过渡期限为24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搬迁费390×5=1950,临时安置费360×5×24=43200元,回迁费360×5=1800元,共计46950元。综上,被告示范区管委会因拆除原告李克友等三人的房屋应当赔偿其损失共计135510元,并按照“征一还一”置换房屋360平方米。原告李克友等三人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克友、李海涛、李海亚所提要求判令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保住建局、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责令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在平安街道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区(和畅社区、平安社区)为原告李克友、李海涛、李海亚按照“征一还一”置换房屋共360平方米;三、责令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克友、李海涛、李海亚损失共计人民币135510元;四、驳回原告李克友、李海涛、李海亚所提要求判令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彬审判员  牛杰审判员  宋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