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华锁、朱巧宝等与宿松县新华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锁,朱巧宝,胡德庆,宿松县新华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800号原告:胡华锁,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朱巧宝,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胡德庆,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朱巧宝、胡德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锁(系原告朱巧宝二儿子,原告胡德庆的弟弟),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宿松县新华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黄湖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宜,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华锁、朱巧宝、胡德庆与被告宿松县新华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鑫油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锁并作为原告朱巧宝、胡德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鑫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华锁、朱巧宝、胡德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华鑫油脂公司向胡华锁、朱巧宝立即偿还集资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新华鑫油脂公司向胡德庆立即偿还借款353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新华鑫油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之前,新华鑫油脂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胡华锁、朱巧宝筹集资金10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之后两年内,新华鑫油脂公司均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新华鑫油脂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只向胡华锁、朱巧宝出具收集资款收据一份。2013年12月7日,新华鑫油脂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胡德庆借款35300元,并于2014年8月4日向胡德庆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8月25日,新华鑫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宜,向胡德庆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对其借款35300元,分两次还清,如违约,将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胡华锁、朱巧宝、胡德庆催还借款,均因新华鑫油脂公司借故拖欠不还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本院判如上所求。新华鑫油脂公司辩称,这两笔借款本金属实,但不存在利息。35300元的借款还款计划是王宜个人承诺,100000元的借款是公司的债务并不是王宜个人的,应该由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胡华锁、朱巧宝、胡德庆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华鑫油脂公司出具的35300元借条一张,新华鑫油脂公司出具的100000元集资款收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胡德庆提供的王宜所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新华鑫油脂公司对35300元借款的还款计划并对利息进行了承诺。新华鑫油脂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法定代表人王宜个人承诺,与公司无关,经法庭庭审查明,王宜本人与胡德庆并无经济往来,其承诺的借款数额与该公司向胡德庆借款数额是一致的,该承诺书上虽无该公司的印章,但王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作承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之前,新华鑫油脂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胡华锁、朱巧宝筹集资金10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2013年7月1日,新华鑫油脂公司向胡华锁、朱巧宝出具收集资款一份收据,内容如下“收据NO.0521052收款日期2013年7月1日交款单位:胡华锁、朱巧宝收款方式转存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集资款年息10%宿松县新华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王宜印(印章)出纳项”。2013年12月7日,新华鑫油脂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胡德庆借款35300元,并于2014年8月4日向胡德庆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欠到胡德庆叁万伍仟叁佰元整。(¥35300.00元)此据宿松县新华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王宜2014.8.4证明此款为2013.12.7日欠胡书记的.项道胜2014.8.4”。2016年8月25日,新华鑫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宜,向胡德庆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承诺书本人欠胡德庆叁万伍仟叁佰元集资款(353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付贰万元,2017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如有违约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给胡德庆.承诺人王宜2016.8.25.”胡华锁、朱巧宝、胡德庆催还借款,均因新华鑫油脂公司借故拖欠不还未果。本院认为,新华鑫油脂公司通过借款形式向胡华锁、朱巧宝、胡德庆筹集资金并向其出具借条,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新华鑫油脂公司与胡华锁、朱巧宝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胡华锁、朱巧宝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新华鑫油脂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新华鑫油脂公司与胡华锁、朱巧宝双方约定按年息1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胡华锁、朱巧宝提出新华鑫油脂公司偿还集资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宜作为新华鑫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公司借款,向胡德庆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新华鑫油脂公司应当承担。新华鑫油脂公司提出与胡华锁、朱巧宝、胡德庆未约定利息,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胡华锁、朱巧宝、胡德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松县新华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华锁、朱巧宝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宿松县新华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德庆借款353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5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胡德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宿松县新华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